(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向发万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发万,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585号原告向发万,男,土家族,1953年8月6日出生。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秦群力,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扬,男,汉族,1993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向发万不服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福田分局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发万,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深社保福函(2013)390号《关于向发万同志信访件的回复》,主要内容为:“向发万同志,您于2013年4月22日来我分局投诉,要求我分局追缴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997年2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未为您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关系的存续以劳动关系的存续为前提。广东省高级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39号】未支持您与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您提出的要求我分局追缴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997年2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未为您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诉求,我分局不予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群众来访处理表;2、来访事项登记处理表;3、身份证;4、群众来信处理表、来信内容、电话转送处理表;5、深劳人仲案(2013)1408号《仲裁裁决书》;6、(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62号《民事裁定书》;7、(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39号《民事裁定书》;8、(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9、(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1948号民事裁定书;10、(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35号《民事裁定书》;11、(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12、(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13、深社保福函(2013)389号《关于向万发同志信访件的回复》、深社保福函(2013)390号《关于向万发同志信访件的回复》。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3月入职国营绿苑园艺公司,于2000年10月被公司安排到深圳市合成隆实业开发公司,2001年1月至2005年4月又被公司安排到华美苑公司工作,2005年被安排到金润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工作,后金润公司又将花场发包给李先耀,之后均由李先耀派人安排原告工作并发放原告工资。2011年11月1日因原告要求李先耀缴纳原告社保而被李先耀口头辞退。上述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遂于2010年6月开始向被告投诉,2013年4月24日被告作出回复,原告不服该回复,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社保福函(2013)390号《关于向发万同志信访件的回复》;2、被告重新作出回复,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向金润公司追缴原告1997年至2011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3、李先耀共同补缴原告1997年至2011年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深社保福函(2013)389号《关于向万发同志信访件的回复》;2、深社保福函(2013)390号《关于向万发同志信访件的回复》;3、(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4、(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5、深劳人仲案(2013)1408号《仲裁裁决书》;6、(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7、(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62号《民事裁定书》;8、(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35号《民事裁定书》;9、(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1948号民事裁定书;10、(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39号《民事裁定书》;11、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12、(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13、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4、徐万贵的证明;15、绿苑园艺公司法定代表何为兄的证明;16、洛塔乡邬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7、关于群众信访、调解无效的反馈报告;18、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9、注册登记信息;20、报纸截图。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的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各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的信访部门投诉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申请被告为其补缴。但已生效的(2013原粤高法民申字第38号、39号判决均认定原告与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了深社保福函(2013)389号《关于向发万同志信访件的回复》以及深社保福函(2013)390号《关于向发万同志信访件的回复》,其中在深社保福函(2013)390号《关于向发万同志信访件的回复》被告答复原告由于生效判决支持原告与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社会保险关系的存续应以劳动关系的存续为前提,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追缴深圳市金润建设有限公司1997年2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诉求,被告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是我市社会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的征缴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根据此规定,社会保险关系的存续以劳动关系的存续为前提。原告主张其与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作出深社保福函(2013)390号《关于向发万同志信访件的回复》,答复原告不予支持其关于追缴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997年2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未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诉求,并无违法或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回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回复,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李先耀共同补缴其1997年至2011年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求,属于行政职权的范畴,司法权无从干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发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红虹参考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