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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3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骆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晚21时30分许,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同富裕社区天瑞工业区X栋X房宿舍内,被告人刘某与同宿舍员工吴某因生活琐事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吴某右胸、左手臂等部位捅伤。在同宿舍居住的金某看到刘某受伤后,立即打“110”、“120”电话报警求救。后被告人与金某一起把吴某送往福永人民医院。深圳市公安局塘尾派出所接到报警后,随即赶到福永人民医院,经询问,刘某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作案用水果刀已缴获,现暂扣于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00,519元,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彭    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