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袁三军与被告蔡育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三军,蔡育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袁三军,女,汉族,1970年4月6日出生。被告蔡育艳,女,汉族,1977年10月6日出生。原告袁三军与被告蔡育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慧、代理审判员朱焕华、人民陪审员彭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育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三军诉称:原告与被告蔡育艳系同单位同事。2009年5月20日,蔡育艳以其弟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每月1分。借款后至2012年1月,被告蔡育艳均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并于2011年12月份还本金3万,于2012年还本金1万元,现尚欠本金6万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借款本6金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袁三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蔡育艳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袁三军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3、娄底市烟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娄底市烟草局职工的事实。被告蔡育艳未答辩,未参加庭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袁三军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被告蔡育艳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袁三军所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袁三军所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袁三军与被告蔡育艳均系娄底市烟草局职工。2009年5月,蔡育艳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其弟生意资金周转。同月20日,蔡育艳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袁三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壹年归还本金。月利息壹分,每月支付利息壹仟元整(1000元)。蔡育艳,2009年5月20日”的借据。被告蔡育艳借款后,至2012年1月,按月支付了利息。2011年11月,被告另还本金3万元。另在2012年,原告袁三军以代蔡育艳领取公司福利的方式收到本金1万元。因催讨余款未果,原告袁三军遂诉至本院,引起诉争。本院认为,被告蔡育艳在原告袁三军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蔡育艳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借款本息。被告蔡育艳在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袁三军要求被告蔡育艳偿还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袁三军要求被告蔡育艳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蔡育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育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袁三军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2年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蔡育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慧代理审判员 朱焕华人民陪审员 彭 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童 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