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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2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德厚与徐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厚,徐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124号原告张德厚,男,1942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玉宽,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辉,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伟,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张德厚与被告徐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徐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徐辉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张德厚与被告徐辉均为北京市东山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玉公司)股东。原告张德厚为主张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提起诉讼,其优先购买权系基于其作为东山玉公司股东而取得,争议标的亦系东山玉公司股权,故本案应以东山玉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东山玉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腾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