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显坤与莫吉田、金刚、南溪区陆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坤,莫吉田,金刚,宜宾市南溪区陆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668号原告陈显坤,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失地农民,住江安县阳春镇。(系死者XX祥之子)委托代理人梁德文,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吉田,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南溪区大观镇。被告金刚,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南溪区。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陆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观宜路151号(原农机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78228051-X。法定代表人陆有余,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4���法定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朝兵,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显坤与被告莫吉田、金刚、宜宾市南溪区陆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溪陆运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德文,被告南溪陆运运输公司、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吉田、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显坤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莫吉田驾驶川Q166**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江安县海丰和锐公司方向往江安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5时07分行驶至江安县阳春镇境内江阳路4公里+491米处的一个十字路口时,与XX祥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路沿、行道树、配电箱及两车部分受损,XX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江公交认字(2013)第0003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祥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莫吉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莫吉田的行为侵害了XX祥的生命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刚系川Q166**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南溪陆运运输公司系川Q166**号中型自卸货车法定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Q16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莫吉田、金刚和被告南溪陆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83378.25元,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吉田辩称,被告莫吉田系车主金刚雇请的驾驶员,所有责任应由被告金刚承担。被告金刚未作答辩。被告南溪陆运运输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川Q166**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金刚,应由被告金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2、被告南溪陆运运输公司已为川Q166**号车向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被告南溪陆运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预付安葬费及部分死亡赔偿金共40000元,并垫付尸检费2500元、XX祥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检验鉴定费1000元、川Q166**号车的检验鉴定费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事故车辆川Q166**号车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事发时有超载行为,但被告南溪陆运运输公司在向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时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未向被告南溪陆运运输公司尽提示告知违反装载规定将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保险约定,被告南溪陆运运输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不知有此约定,故不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5、其余意见与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XX祥系醉酒驾驶,应适当减轻被告莫吉田的责任;2、事故车辆川Q166**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行为,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即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在赔付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后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先扣减50000元,再按责赔付;3、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应按3人3天,40元/天计算;4、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5、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原���被告应提交被告莫吉田的驾驶证、川Q166**号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否则拒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17日,被告莫吉田驾驶川Q166**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江安县海丰和锐公司方向往江安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5时07分行驶至江安县阳春镇境内江阳路4公里+491米处的一个十字路口时,与XX祥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路沿、行道树、配电箱及两车部分受损,XX祥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莫吉田具有驾驶中型自卸货车的资格,其所驾驶的川Q166**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超载(核定载质量:4990kg,实载20720kg)。2013年4月18日,被告南溪陆运运输公司向原告方预付丧葬费及部分死亡赔偿金40000元,同年5月10日,被告南溪陆运运输公司垫付了XX祥尸表检验费2500元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检验费1000元。同年5月21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XX祥、被告莫吉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陈显坤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陈显坤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增加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内赔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莫吉田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另查明,原告陈显坤系XX祥与姜远芳之子,XX祥与姜远芳于2011年12月6日在江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XX祥之父亲陈忠喜已于2013年2月去世,XX祥之母亲杨家群已于1986年8月去世。XX祥出生日期为1962年9月24日,其户籍所在地为江安县阳春镇大竹村大顶上组,其所在大竹村大顶上组已纳入阳春政府征地拆迁范围,XX祥属失地农民。被告莫吉田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质;川Q166**号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南溪陆运运输公司,投保于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另在商业第三者险中约定: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行为的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显坤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XX祥与姜远芳的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江安县阳春镇大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XX祥家庭成员情况证明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江安县公安局阳春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4、被告莫吉田的驾驶证、川Q166**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5、江安县阳春镇人民政府和阳春镇大竹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XX祥系失地农民证明一份、阳春镇阳春工业集中区相关项目专项资金清理工作表(表一、二、三)、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书、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南溪陆运运输公司提交的:1、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2、收条1张、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的发票一张;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莫吉田驾驶川Q166**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04月17日15时07分在江安县阳春镇境内江阳路4公里+491米处的一个十字路口时,与XX祥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XX祥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XX祥、被告莫吉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南溪陆运运输公司、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请求减轻被告莫吉田承担的本次事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莫吉田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莫吉田、南溪陆运运输公司提出被告金刚系本案的实际车主,被告莫吉田系被告金刚所雇请的驾驶员,由于被告金刚未到庭,对该事实无法核实清楚,但被告南溪陆运运输公司作为川Q166**号车的���律车主,应当与肇事者被告莫吉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莫吉田、南溪陆运运输公司连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的民事责任,其余5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显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陈显坤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有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该损失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1、丧葬费:原告请求丧葬费17936.5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1680元(80元/天×3人×7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处理丧事人员近三年平均收入水平,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1260元(60元/天×3人×7天);3、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XX祥出生日期为1962年9月24日,其户籍所在地虽为江安县阳春镇大竹村大顶上组,但其所在大竹村大顶上组已纳入阳春政府征地拆迁范围,其已经丧失了土地这一基本的生产生活资料,不以土地耕作为收入来源,属失地农民。所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提出XX祥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给原告精神上带来重大痛苦,原告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尸表检验鉴定费:被告南溪陆运运输公司请求其在事故后垫付的XX祥尸表检验鉴定费2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出具了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的发票一张。为减少诉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未提供正式交通票据,鉴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费支出属必然开支,故本院依法确认交通费为4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存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被告南溪陆运运输公司请求其垫付的对XX祥所有的无牌摩托车的检验鉴定费1000元和川Q166**号车的检验鉴定费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请求中垫付了XX祥所有的无牌摩托车的检验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方的合理财产损失,应当一并在本案���处理,至于其支付的川Q166**号车的检验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解决。综上所述,原告陈显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XX祥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7936.50元、误工费126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尸表检验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检验鉴定费1000元,合计459236.50元,其中被告南溪陆运运输公司垫付了43500元(40000元+2500元+1000元)。川Q166**号车已在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川Q166**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此,依法先由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方合理经济损失费111000元(含1000元财产损失费)。对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费348236.50元(459236.50元-111000元),按被告莫吉田、南溪陆运运输公司连带承担50%民事责任即174118.25元(348236.50元×50%)由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川Q166**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其余损失由原告陈显坤自行承担。关于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提出事故车辆川Q166**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行为,按商业第三者险双方的约定,应增加10%绝对免赔率,即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在赔付交强险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先扣减50000元,再按责赔付的辩解意见。经本院查实,被告莫吉田所驾驶的川Q166**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超载(核定载质量:4990kg,实载20720kg)事实成立,且被告南溪陆运运输公司系从事货物运输及代理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等业务的企业,其在向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购买商业险时理应知道被保险车辆有超载情形会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保险规定。故本院依法驳回被告南溪陆运运输公司的反驳意见,采纳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的部分辩解意见,由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川Q166**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减10%计17411.82元(174118.25元×10%),即赔付156706.43元(174118.25元-17411.82元],被告莫吉田、南溪陆运运输公司连带承担17411.82元。被告南溪陆运运输公司向原告预付的丧葬费及部分死亡赔偿金40000元及为原告垫付的尸表检验鉴定费2500元、无牌摩托车的检验鉴定费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扣除被告莫吉田、南溪陆运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的17411.82元,由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南溪陆运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6088.18元(43500元-17411.82元)。以上费用相互品迭抵扣后,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应当在川Q166**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显坤经济损失费111000元,该车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显坤经济损失费130618.25元(156706.43元-26088.18元),支付被告南溪陆运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6088.18元(43500元-17411.82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166**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显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111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166**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显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费130618.25元;支付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陆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陈显坤垫付的各项费用26088.18元;三、驳回原告陈显坤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陈显坤负担750元,被告���吉田、宜宾市南溪区陆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陈显坤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莫吉田、宜宾市南溪区陆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给付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陆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垫付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原告陈显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