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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19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石孝斌与李晓涛、李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孝斌,李晓涛,李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934号原告石孝斌,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阴山路***号。委托代理人裴利芳,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涛,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单家滩村**号。被告李爱民,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郭清平,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府谷县人。原告石孝斌与被告李晓涛、李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孝斌及委托代理人裴利芳、被告李晓涛、被告李爱民及委托代理人郭清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孝斌诉称,被告李爱民系原告妻舅裴新生的内弟,2011年10月24日被告李爱民向原告的姨姨裴利芳提出其侄儿李晓涛借款100万元的要求,并给裴利芳发手机短信“神木县农村商业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李晓涛身份证某某某,这是我侄儿,由我来担保”。裴利芳收到被告李爱民短信后,让原告石孝斌按被告李爱民所发短信内容向被告李晓涛汇款10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支付给原告的姨姨裴利芳(因原告当时手中有裴利芳的100万元现金)。被告李晓涛同意后,向原告石孝斌出具了贷款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李晓涛按上述借款约定,通过银行支付的形式向裴利芳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150000元。后被告李晓涛不按约定支付利息,经裴利芳通过被告李爱民在西安找到被告李晓涛后,被告李晓涛承诺借款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晓涛分文未付。2012年12月6日裴利芳通过被告李爱民再次找到被告李晓涛后,李晓涛再次承诺于2013年2月9日前一次性还款,但此后再次音信全无。故原告认为被告李晓涛作为借款人,被告李爱民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所欠利息,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原告石孝斌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李晓涛向原告石孝斌出具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李晓涛向原告石孝斌借款100万元,及约定借款利率为2.5%,每季度结息一次,贷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二、张晓伟证人证言,证人张晓伟证实被告李爱民曾给其妻裴利芳发有担保意愿的短信,裴利芳转发到证人张晓伟手机存储的事实,并提供了存储短信。被告李晓涛辩称,听说原告代理人裴利芳有钱要向外借,其通过被告李爱民得到原告石孝斌的电话,借据是被告向原告石孝斌出具的,对该笔借款是何人打入被告账户的,被告并不清楚,但被告李爱民在借款时并没有签署担保意见。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结算给了原告代理人裴利芳是事实。被告李晓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爱民辩称,原告石孝斌给被告李晓涛借款是裴利芳主动打电话给被告称其外甥石孝斌有款要向外借,并将石的电话给被告,被告又将该电话给被告李晓涛,被告李晓涛出具借据时被告李爱民也在现场,被告李晓涛给原告石孝斌出具借据后,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据中签字,遭到被告拒绝。另外裴利芳在西安找被告李晓涛的事实,被告李爱民并不知情,在榆林找到被告李晓涛是因看在亲戚份上的帮忙。被告认为其并未在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故其不应承担担保人责任。被告李爱民向法庭申请证人李晓军出庭作证,证人李晓军系被告李晓涛的司机,其证实被告李晓涛给原告石孝斌出具借据时,原告要求被告李爱民以担保人签字,但被告李爱民不在现场,李爱民没有签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晓涛对原告提供的其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李爱民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李晓涛向原告石孝斌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李爱民为该债务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李晓涛对证人张晓伟的证人证言无意见,被告李爱民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予以认可。对证人李晓军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应予认可,被告李晓涛、李爱民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晓涛出具的借据,能够证实被告李晓涛向原告石孝斌借款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采信。对证人张晓伟的证言,能与被告李爱民认可给裴利芳发手机短信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李晓军的证言因与被告李爱民自认被告李晓涛给原告出具借据时被告李爱民就在现场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证人李晓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4日,被告李晓涛通过被告李爱民联系裴利芳后,又与原告石孝斌借款100万元。在向原告石孝斌出具的借据中约定月息为2.5分,每季度结息一次,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李晓涛通过原告的代理人裴利芳支付过两个季度的利息。另查明,被告李爱民曾向原告代理人裴利芳发过“神木县农村商业合作银行营业部帐号,李晓涛身份证某某某,这是我侄儿,由我来担保”的手机短信。再查,2011年10月24日该时段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5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石孝斌申请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19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李晓涛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雁南四路某小区6栋1单元31层02号房屋一套和登记在被告李晓涛名下陕A708**号“奔弛450”越野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债权人是原告石孝斌还是原告的代理人裴利芳;另一争议焦点是被告李爱民向原告代理人裴利芳所发的手机短信内容能否成为本案债务的担保内容。本案中原告石孝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被告李晓涛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该借据中的债权人明确为原告石孝斌,且原告代理人裴利芳在庭审中陈述“李爱民的担保短信是给裴利芳的,钱也是裴利芳的,但借款条据是打给石孝斌,所以实际出借人是石孝斌”,且本案是以原告石孝斌名义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谁是本案债权人的选择是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的债权人为原告石孝斌。被告李晓涛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石孝斌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在原、被告间应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晓涛应对原告石孝斌负有债务。该借款到期后,原告石孝斌主张被告偿还债务,被告李晓涛应当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晓涛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成立,本院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2.5分,该约定虽属当事人自愿约定内容,但该约定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未超出银行利息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银行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是,被告李爱民向原告代理人裴利芳所发具有担保内容的短信是否形成对本案债务的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六条关于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石孝斌以债权人身份起诉,原告代理人裴利芳在诉讼中也认可本案的出借人是原告石孝斌,而本案中原告石孝斌与被告李爱民并未就本案债务达成保证合意,故本院认为被告李爱民对原告裴利芳所发具有担保内容的短信不能对本案原告石孝斌与李晓涛之间的债务具有担保义务。故原告石孝斌要求被告李爱民对其与被告李晓涛之间的债务承担担保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晓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孝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爱民在本案在不承担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石孝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晓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韩彦军审判员 訾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单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