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丁卫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乐清市盛金快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丁卫华,乐清市盛金快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台市富民饲料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赵崇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辉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卫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盛金快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清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康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富民饲料厂。负责人周伯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审理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