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景凯、韩氏与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凯,韩氏,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鸿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镇行初字第26号原告李景凯,男,1929年12月24日出生,山东省郯城县人。原告韩氏,女,1935年3月13日出生,山东省郯城县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相永(特别授权代理,系两原告儿子),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山东省郯城县人。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天红,男,局长。第三人宁波鸿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斌,男,总经理。原告李景凯、韩氏不服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9日作出镇人社工认(2013)4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宁波鸿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0日分别向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宁波鸿雁包装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李景凯、韩氏认为,行政争议已得到解决,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景凯、韩氏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景凯、韩氏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景凯、韩氏负担。审 判 长 郑 松审 判 员 于广学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盛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