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郑某甲、陈某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陈某,丁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学峰。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陈某、丁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沈学峰、被告人陈某、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假冒卷烟,数额合计人民币94547元;被告人陈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为他人运输、储藏假冒伪劣卷烟750余条,数额达75700元;被告人丁某在2011年至2013年1月期间,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假冒伪劣卷烟进行非法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553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陈某、丁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非法经营的价值数额不大,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属初犯、偶犯。综��,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郑某甲非法经营的事实2012年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数额合计人民币94547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共销售50条假冒伪劣云烟(软珍品zj)给沈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000元。2.2012年7月12日,郑某甲储藏在其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荣军小区83幢住处内的160.5条假冒伪劣卷烟被长兴县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查获,其中中华(硬)35.4条、中华(软)23.7条、利群(长嘴)17条、利群(软长嘴)19.3条、利群(软红长嘴)11条、利群(老版)15.6条、芙蓉王(硬)1条、红双喜(硬)17.8条、云烟(软珍品zj)19.7条,货值金额人民币14347元。3.2012年10月,被告人郑某甲经与被告人陈某合谋,由陈某帮助郑某甲运输假冒伪劣卷烟并以自己居住的长兴启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传达室作为储藏卷烟的场所。截至2013年1月24日,陈某共帮助郑某甲运输、储藏卷烟750余条。2013年1月24日,郑某甲储藏在长兴启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传达室内在239.5条假冒伪劣卷烟被长兴县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查获。2013年1月25日,郑某甲储藏在其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荣军小区83幢住处内的38.8条假冒伪劣卷烟被长兴县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查获。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郑某甲非法经营假冒伪劣卷烟合计760条,其中芙蓉王(硬)50条、中华(软、硬)550条、利群(软长嘴、软红长嘴、长嘴)150条、利群(老版)10条,货值金额人民币77200元。二、被告人陈某非法经营的事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利用自己居住的长兴启旺建材��技有限公司传达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运输、储藏假冒伪劣卷烟合计750余条,数额合计人民币757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被告人郑某甲的安排下,将一箱(50条)假冒伪劣芙蓉王(硬)牌卷烟从长兴县雉城街道新金陵商城19号托运部提取后,运至启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传达室储藏。货值金额人民币12000元。2.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被告人郑某甲的安排下,将二箱假冒伪劣卷烟从长兴县雉城街道新金陵商城19号托运部提取后,运至启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传达室储藏。该批卷烟包括一箱(50条)中华牌卷烟、一箱(50条)利群(软长嘴)牌卷烟。货值金额人民币8700元。3.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被告人郑某甲的安排下,将二箱假冒伪劣卷烟从长兴县雉城街道老金陵商城信誉路64号振翔托运部提取后,运至启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达室储藏。该批卷烟包括一箱(50条)中华牌卷烟、一箱(50条)利群(软红长嘴)牌卷烟。货值金额人民币8700元。4.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被告人郑某甲的安排下,将二箱假冒伪劣卷烟从长兴县雉城街道老金陵商城信誉路64号振翔托运部提取后,运至启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传达室储藏。该批卷烟包括一箱(50条)中华牌卷烟、一箱(50条)利群(长嘴)牌卷烟。货值金额人民币8700元。5.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在被告人郑某甲的安排下,将四箱(200条)假冒伪劣中华牌卷烟从长兴县综合物流园区5号仓库申通快递服务部提取后,先运至其表弟陈伯生处储藏,后又运至启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传达室储藏。货值金额人民币18800元。6.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陈某在被告人郑某甲的安排下,将四箱(200条)假冒伪劣中华牌卷烟从长兴县综合物流园区5号仓库申通快递服务部提取后准备运走时,被长兴县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查获。货值金额人民币18800元。三、被告人丁某非法经营的事实2011年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郑某甲处购买假冒伪劣卷烟进行非法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5537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丁某在长兴县雉城街道青山路白莲村村口等处共销售10条假冒伪劣中华(硬)牌卷烟给蒯仁清,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000元。2.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年初期间,被告人丁某共销售20条假冒伪劣中华(硬)牌卷烟和30条假冒伪劣芙蓉王(硬)牌卷烟给钱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9700元。3.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在长兴县雉城街道新丰小区等处共销售35条假冒伪劣中华(硬)牌卷烟给荀国良,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7000元。4.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在长兴县夹浦镇夹喜路路口等处共销售21条假冒伪劣中华(硬)牌卷烟、4条中华(硬)卷烟、15条假冒伪劣利群(长嘴)牌卷烟、4条假冒伪劣利群(老版)牌卷烟给叶生娣,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930元。5.2012年中秋节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长兴县画溪街道竹园村租房内销售6条假冒伪劣中华(硬)牌卷烟给丁林华,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100元。6.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丁某在在长兴县雉城街道上杨村莫家墩自然村21号长牛线路边共销售3条假冒伪劣中华(硬)牌卷烟和4条利群(长嘴)牌卷烟给张慕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5800元。7.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在长兴县雉城街道新丰小区等处共销售7条假冒伪劣中华(硬)牌卷烟和8条假冒伪劣中华(软)牌卷烟给田晓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000元。8.2012年期间,被告人丁某共销售2条假冒伪劣中华(硬)牌卷烟给宋桂明,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00元。9.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长兴县水口乡龙山村外渚自然村村口销售30条假冒伪劣中华(硬)牌卷烟给黄显样,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9900元。10.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长兴县雉城街道新都汇小区13幢附近经二路路边共销售30条假冒伪劣中华(硬)牌卷烟给郑某乙,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000元。11.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丁某储藏在其所有的浙E×××××轿车后备箱内的10.3条假冒伪劣卷烟被长兴县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查获,其中中华(硬)5.3条、中华(软)1条、利群(长嘴)4条,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54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郑某甲、陈某、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沈某、钱某、郑某乙等人的证言;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辨认笔录;被扣押物品照片、查获经过录像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快递详情单等书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陈某、丁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或运输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甲、陈某、丁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陈某、丁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根据被告人郑某甲、陈某、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丁某、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菊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