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815号原告王某,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翟某某,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王某与被告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翟某某系多年相识的朋友,2012年11月11日翟某某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6万元,约定2012年12月1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仅以轿车一辆折抵欠款6万元,对下欠10万元始终称无力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翟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翟某某承担。被告翟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11日,被告翟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6万元,翟某某于当日向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某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使用30天(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身份证号3701241973XXXXXXXX翟某某2012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后,翟某某未有付清欠款,剩余借款10万元至今未有偿还,王某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的陈述及原告王某提交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6万元,现剩余10万元逾期未有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翟某某偿还10万元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王某主张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鲁燕代理审判员 韩新宇人民陪审员 亓兰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方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