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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86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80年1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苏旭,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李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楚会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旭,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通过网络认识成为好友,同年3月份初次见面,相处半年因感情不和两次提出分手。2009年9、10月间,双方均有亲属离世,悲痛之下双方再次产生感情,建立恋爱关系,但之后不久,因被告是否购买房屋发生纠纷,再次分开。2009年12月份,原告母亲因为亲人去世伤心过度,抑郁症复发,原告多次从芜湖返回东北老家陪伴,期间被告给予了原告关怀和陪伴。2010年11月份,以原告名义购买芜湖市绿地镜湖世纪城伊顿公馆28栋2单元703室房,该房屋原告出资9万元,被告出资5万元,共计16万元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原告于2011年1月份开始负担银行按揭贷款。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年底,被告因怀孕被原告母亲接到其东北老家服侍待产,原告因在外地工作无法直接照顾,但多次返回老家照顾、探望。2012年1月16日,婚生女李书萱出生,由原告及原告母亲照顾。2012年5月份,被告与原告母亲一同返回芜湖,到芜湖后,被告对原告及其母亲态度冷漠严苛,甚至言语逼迫原告及母亲,且被告对原告缺乏对等的尊重,多次在原告母亲面前苛责原告,在外人面前使唤原告。2012年5月份,原告到宁波工作,女儿由被告及被告母亲照顾,原告返回看望被告及其女儿时,双方不是冷战就是争吵,难以融洽相处。原告为了改变这种情况,主动向被告和解,但还是改变不了被告对原告的态度。鉴于此,原告认为两人婚姻已经没有存续的意义,与其相互忍受精神上的折磨,不如选择分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婚生女李书萱的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女于2012年1月6日出生。房屋买卖合同和银行贷款协议,证明安徽省芜湖市绿地镜湖世纪城伊顿公馆28栋2单元703室房屋由原告购买及房屋首付款及贷款情况。房产证一份,证明芜湖市银湖波尔卡的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还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说明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母亲张丽华于2010年11月13日受原告委托分两次共计30000元汇至被告张某账户内,该款系购买镜湖绿地房屋首付款。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双方对于购买镜湖绿地首付款的确认,被告支付首付款7万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支付。证人冯春证言,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份向其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2012年6月10日,原告已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其本人。证人张晓霜证言,证明因原告结婚需要买房,向其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当时原告在外地工作,不在芜湖,原告就让被告到其开的服装店拿的钱。2012年,因其需要在上海买房需要钱,就告知原告,原告让其到被告处拿的钱。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李书萱的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支付原告工资的20%-30%。3、位于绿地的房子由被告出资购买,但以原告名义购买,请求房子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补偿。4、位于银湖波尔卡的房子是被告婚前财产,房子出租后,由承租户的租金偿还银行贷款,未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5、原告母亲张丽华转账至被告账户30000元的凭证,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同。6、证人冯春、张晓霜证言虚假,其没有向他们借款。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湖波尔卡房屋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房租支付凭证4份、还款凭证一份,证明波尔卡的房子是其2008年购买的婚前财产,并用该房租金支付的每月贷款。绿地房产的首付款证明,证实首付款是被告支付。微博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发微博要对其和家人进行报复。根据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通过网络认识成为好友,同年3月初见面后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不稳定。2010年11月份,双方以原告名义购买位于芜湖市绿地镜湖世纪城伊顿公馆28栋2单元703室房屋,支付首付款155226元,其中原告出资7万元,余款由被告支付。该房屋于2011年5月2日开始支付银行按揭贷款,每月还贷2462元,截至2013年8月份,已经还贷28个月,共计还贷68936元。2012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间出现隔阂,同时原告到宁波工作,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位于芜湖市银湖波尔卡SOHO5#楼7014室房屋系被告婚前于2008年3月份购买,每月还贷1356元,并于2011年4月12日开始出租,租金1300-1360元不等,租金用于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双方婚后未添置其他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目前月收入为4000元至5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婚前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危机,现原、被告均愿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原、被告离婚后,小孩仍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至于抚育费数额,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告的给付能力及芜湖当地的生活水准予以酌情确定原告李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以1000元为宜。关于位于芜湖市银湖波尔卡SOHO5#楼7014室房屋权属问题,因该套房屋系被告婚前于2008年3月份购买,并用该套房屋租金支付银行按揭贷款,该套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一方的个人财产。关于位于芜湖市绿地镜湖世纪城伊顿公馆28栋2单元703室房屋权属及分割问题,因该套房屋于2010年11月16日以原告名义购买,且原、被告均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其中原告支付70000元,余款85226元由被告支付,现被告自愿放弃该套房屋产权,故该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支付,原告应对被告进行补偿。结合被告支付首付款数额、婚后以共同财产还贷数额等具体情况,原告应补偿被告13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李书萱由被告张某直接抚养,原告李某自2013年9月份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子女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李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被告张某予以协助;三、位于芜湖市绿地镜湖世纪城伊顿公馆28栋2单元703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房屋补偿款130000元;该房屋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李某偿还;四、位于芜湖市银湖波尔卡SOHO5#楼7014室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五、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楚会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丽娜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