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苏某与被告农某、张某、某保险公司、某财保公司、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苏某,农某,张某,某保险公司,某财保公司,某某财保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574号原告梁某,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农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农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云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财保公司,代表人季某,被告某某财保公司,负责人冯某,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梁某、苏某与被告农某、张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支公司)、某财保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分公司)、被告某某财保公司以下简称: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荣珍、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海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苏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农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农某、被告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陈某、被告阳江分公司、阳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日1时30分,梁新林驾驶桂K7F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梁冬梅与农某驾驶的桂AG5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省道215线7KM+950M处发生碰撞,造成梁新林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2月17日死亡、梁冬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梁新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7903.87元,2、死亡赔偿金377080元,3、丧葬费17076元,4、误工费6600元,5、交通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七项共计452659.87元。由被告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其次由被告阳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承担赔偿30%,不足部份由被告农某、张某承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已支付的35700元、南宁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应减除。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家庭成员的关系;2、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电脑查询清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车辆参保限额、险种等情况;3、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公交认字(2013)第00018号,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4、北流市新荣派出所死亡户口注销单一份,证明梁新林因交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5、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款收据,出、入院记录,死亡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6、北流市新荣镇新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北流市新港宝床垫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梁新林曾经在北流市新港宝床垫厂工作的情况;7、北流市新荣村委会证明一份,北流市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苏朝炎证明、协议书、房权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梁新林在北流城区生活工作的情况;8、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证明桂K7F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辆修理的费用。被告农某、张某辩称,桂AG5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南宁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阳东支公司购买有商业险,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按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因此我方应赔偿的数额已超出原告方获赔的数额,故我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向梁新林支付的35700元赔偿金应扣减,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农某、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原告梁某立写的收据,收条共三张,证明被告已向受害者梁新林支付赔偿金35700元。被告南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南宁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该机构主体资格的合法性;2、电子转账回单(付款通知),证明南宁支公司已支付10000万元医疗费给梁新林。被告阳东支公司辩称,桂AG50**号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因受害人梁新林过错而导致的,其应负事故的全责。北流市公安局认定被告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桂AG5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南宁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阳东支公司购买有商业险,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按30%的赔偿比例计算,原告请求按40%的比例计算不合法,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证据不足,由法院依法核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被告阳东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某某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该机构主体资格的合法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阳江公司辩称,阳光公司不是保险人,依法不应承责任。被告阳江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有证据。2013年4月17日北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受害人梁新林于生前在北流市新港宝沙发床垫厂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被告农某、张某、阳东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的证人不到庭,无法质证,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出居民居住证明的主体资格,不应认可,对协议书、房权证、身份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7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南宁支公司提供1、2证据、被告阳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农某、张某、阳东支公司对本院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所证实的内容的真实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时30分,梁新林驾驶桂K7F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梁冬梅与农某驾驶的桂AG5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省道215线7KM+950M处发生碰撞,造成梁新林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2月17日死亡,梁冬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梁新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梁新林生于1995年11月10日,于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2月8日在北流新港宝沙发床垫厂工作,并在北流市城东地二路0072号居住,原告梁某、苏某是梁新林的父母。桂AG50**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被告农某是桂AG50**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该车在南宁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阳东支公司购买有商业险,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南宁支公司已为梁新林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张某已为梁新林垫付医疗费35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7903.87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3、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838.60元(19131元∕年÷365天×4人×4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六项共计434898.47元。本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主次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东支公司认为事故是因受害人梁新林过错造成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处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事故给受害人梁新林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相关赔偿标准计算问题,经本院核实受害人梁新林于2011年11月起一直租住在北流市城东二路0072号房,并有本院调取的工资发放清单及调查笔录等证明受害人梁新林生前在北流市新港宝沙发床垫厂工作,因此,原告请求按广西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6600元过高,应按4人4天计算为838.60元,本案造成梁新林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因素确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财产损失2000元应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434898.47元。因肇事车辆桂AG5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南宁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阳东支公司购买有商业险,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的损失先由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份由被告按过错的比例承担40%的责任,由阳东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核算,被告南宁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22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即434898.47元-122000元=312898.47元,由被告按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40%的责任,即312898.47元×40%=125159.38元。被告农某是桂AG50**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张某雇请的雇员,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登记车主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农某在事故责任中存在着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垫付的35700元、南宁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赔偿费应予以抵减。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的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负赔偿和垫付,因此,诉讼费属于交强险法定的免赔费用,被告南宁支公司、阳东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合计122000元给原告梁某、苏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张某已支付35700元,应从中减除,减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76300元给原告梁某、苏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35700元给被告张某;二、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合计125159.38元给原告梁某、苏某;被告农某负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某、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6元,(原告已预交2308元)。由原告梁某、苏某承担206元;由被告张某、农某承担2440元;被告某某财保公司负担1970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820120400013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伟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杨荣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海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