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宏安建筑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宏安建筑安全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商初字第358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宏安建筑安全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虹,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广荣,泰安岱岳科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负责人庄玉坤,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元华,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宏安建筑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闽建泰安分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广荣,被告闽建泰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安公司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闽建泰安分公司国山墅项目部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配电箱、电缆等建工用品,货款按约定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13年5月7日,经对账,第一被告国山墅项目部(更名为闽建公司泰安国山花园工程项目部)为原告出具对账单,尚欠货款138254.60元。经调查,国山花园系中齐公司开发建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8254.6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闽建泰安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状和庭前提交的证据,其应起诉闽建泰安分公司国山花园工程项目部或国山墅项目部,列我公司为被告主体错误。被告闽建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宏安公司(乙方)与闽建公司泰安国山花园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关于安全防护用品的供货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配电箱、电缆安全防护用品;配电箱按价格表下浮10%,电缆按价格表下浮5%,其他安全防护用品由双方根据规格型号及当时市场价格而定;乙方货到甲方工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三个月之外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款的90%,余款每月支付10%;乙方保证所供货物符合甲方要求,并符合当地安监部门要求,甲方保证以上防护用品必须由乙方提供,不得另辟进货渠道,否则按违约处理,甲方保证按合同约定结算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2013年5月7日,原告与闽建公司泰安国山花园工程项目部进行了对账,并形成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3年4月底,应付宏安公司配电箱与电缆款总计438254.60元,累计已付300000.00元,还欠宏安公司138254.60元(壹拾叁万捌仟贰佰伍拾肆元陆角整),该对账单上加盖了闽建公司泰安国山花园工程项目部的章,同时,闽建泰安分公司工作人员黄宝辉和一刘姓会计在对账单上签字。原告向被告闽建泰安分公司催要该欠款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闽建泰安分公司系闽建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于2011年2月4日注册成立,闽建公司泰安国山花园工程项目部章系闽建泰安分公司刻制。上述事实由供货协议、对账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证实。庭审中,被告闽建泰安分公司对供货协议和对账单上加盖的闽建公司泰安国山花园工程项目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闽建泰安分公司是闽建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可以作为民事活动主体从事相应的民事行为。庭审中闽建泰安分公司对供货协议和对账单上加盖的闽建公司泰安国山花园工程项目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其异议不能成立。闽建公司泰安国山花园工程项目部章系闽建泰安分公司刻制,闽建泰安分公司以该章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为原告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应视为闽建泰安分公司的行为,故本案列其为诉讼主体适格。闽建泰安分公司加盖闽建公司泰安国山花园工程项目部章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之后,截止2013年4月底,闽建泰安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8254.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闽建泰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由其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其闽建公司承担,故该欠款应由闽建公司负责支付。双方虽在供货协议中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详细举证证实原告交货批次和被告付款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2013年5月7日,经双方对账之后,欠款数额已经明确,被告应及时支付,因其未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宏安建筑安全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38254.6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所欠原告138254.60元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计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于履行上述第一项时一并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对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元,保全费1300元,两项共计4365元,由被告闽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张业斌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