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民四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徐泽华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泽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龙法民四初字第17号原告徐泽华(曾用名徐文华),女,汉族,1972年6月25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陈镜武,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振武,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负责人廖思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蔡瑞洲,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泽华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镜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为原告的粤DXXX**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承保车辆损失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2012年8月25日1时,原告驾驶粤DXXX**小型轿车沿汕头市金砂东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嵩山路口时,车头左角与同向行驶由陈兰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致陈兰芳受伤及二车受损。2012年9月5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汕公交认字[024]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陈兰芳对本起交通事故免负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并将保险事故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迟迟不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核损赔偿,原告受损的车辆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依法委托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56,414元。原告还支付了车辆损失鉴定费2,707元、拖车费200元及停车费用5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9,371元,被告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因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9,37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粤DXXX**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系粤DXXX**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原告具备小汽车驾驶资格;3.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为原告的粤DXXX**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承保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止;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8月25日1时,原告驾驶粤DXXX**号小型轿车与陈兰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兰芳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5.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粤DXXX**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56,414元;6.车辆损失鉴定费发票、拖车及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车辆损失鉴定费2,707元、拖车费200元及停车费用50元;7.修理工料费发票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已支付小型轿车维修费用及修理厂具备车辆维修资格。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的汕公交认字[024]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鉴定价格56,414元,鉴定属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三、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及停车费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四、本案另一肇事车辆陈兰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应负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2.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按条款被告有权重新核定保险车辆粤DXXX**各项损失项目,且不承担车辆损失鉴定费及停车费;3.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根据粤DXXX**机动车实际损失定损完毕,定损价格为37,134元,于同日将定损价格电话通知原告,并告知索赔时必须验车验换件情况及回收旧件,确认是否按定损意见作修复。经开庭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内容有异议,本案事故陈兰芳未取得驾驶证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应依法承担事故一部分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按鉴定书换件项目部分提交已更换的旧件,确认车辆是否按鉴定意见修复。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鉴定费及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对证据7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免责条款及理赔手续部分的条款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作特别提示,对原告不具约束力。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证据,并未送达原告。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为被告单方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以其所有的粤DXXX**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30,000元。2012年8月25日1时,原告驾驶粤DXXX**小型轿车沿金砂东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嵩山路口时,车头左角与同向行驶陈兰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致陈兰芳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5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上路时与同向前方车辆没有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陈兰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与本事故没有直接关系,免负本事故责任。另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委托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DXXX**小型轿车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2012年9月3日,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粤DXXX**小型轿车鉴定损失总价56,414元。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粤DXXX**小型轿车维修工料费56,414元、鉴定费2,707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50元的发票,合共59,371元。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所有的粤DXXX**小型轿车作为保险标的向被告投保,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使用过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保险责任范围。粤DXXX**小型轿车的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进行鉴定,鉴定损失总价为56,414元。被告没有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证明物价部门在鉴定过程中违反程序,该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可以作为本案投保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中赔付。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应由被告在粤DXXX**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险中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9,37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出鉴定费、停车费不是保险范围的主张,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应由事故对方负担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主张,因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指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并不适用本案被保险车辆负全部责任的情况,故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泽华保险金59,3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为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群儿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