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赵荣贵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荣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刑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诉讼代理人黄星文,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荣贵,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荣贵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赵荣贵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对判决的刑事和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赵贵荣发现自家的小房子被破坏,怀疑是本屯的李某某所为,便持一把刈刀在小房子附近等候李某某。当李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时,赵贵荣持刈刀砍李某某的右腹部,致李某某右胸第十肋骨不完全性骨折,伤情属轻伤。案发后,李某某于当日到西林县古障镇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入西林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43天,医生建议全休两个月。被害人李某某在西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赵荣贵亲属代其支付了李某某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6538.40元。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赵贵荣的亲属代其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暂存西林县人民法院)。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农某某、黄某某、陆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西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伤情鉴定,疾病证明,被告人赵荣贵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法庭还出示了作案工具刈刀一把经被告人辨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还提供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荣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荣贵能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赵荣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赵荣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1148.40元、误工费5398.23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253.63元、交通费1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修车费135元、住宿费425元,共计人民币12717.26元。三、作案工具刈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的意见是:1、原判对赵荣贵判处缓刑不当,应加重对赵荣贵的量刑;2、赵荣贵应赔偿医疗费2248.92元,误工费7881.56元,护理费(护理人员误工费)3290.36元,护理人员住宿费473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交通费1637元,车辆损失费1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赵荣贵答辩护称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采信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称原判对赵荣贵判处缓刑不当,应加重对赵荣贵的量刑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李某某只能对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本案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原审被告人赵荣贵应赔偿医疗费2248.92元,误工费7881.56元,护理费3290.36元,交通费1637元,伙食补助费172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473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35元的上诉意见。经查,⑴、医疗费问题,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总金额为1248.92元,其于2013年1月17日预交了1000元医疗费,当天赵荣贵的胞兄赵荣全通过陆毅军预付了李某某医疗费等费用1000元,应折抵;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医疗费的计算有误,医疗费支持1248.92元。⑵、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上诉人李某某系农村人口,赔偿标准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来计算;上诉人认为,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发布的(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来计算,本院认为,该通知折算出来的日工资是不含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而上诉人的住院时间和全休时间是包含了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因此,原审法院对每日误工费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的计算是正确的,对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的计算也是正确的。⑶、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即修车费,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全额支持。⑷、护理人员住宿费问题,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每天的住宿费上限是110元,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住宿费发票证实住宿费实际发生的金额为425元,原审法院支持住宿费425元是正确的。⑸、营养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医院未对上诉人李某某的的营养补助提出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是正确的。综上,赵荣贵应赔偿的总额共计12817.78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荣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原审被告人赵荣贵坦白认罪,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该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李某某对本案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审被告人赵荣贵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李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本院支持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248.92元,误工费5398.23元,护理费(护理人员误工费)2253.63元,交通费1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修车费135元,宿费425元,共计12817.78元。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中的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林县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1、被告人赵荣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3、作案工具刈刀一把,予以没收。二、撤销西林县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赵荣贵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1148.40元、误工费5398.23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253.63元、交通费1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修车费135元、住宿费425元,共计人民币12717.26元。三、原审被告人赵荣贵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1248.92元、误工费5398.23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253.63元、交通费1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修车费135元、住宿费425元,共计人民币12817.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眺东审判员 陈苍山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怡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