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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孙长兴、孙春光与李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兴,孙春光,李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商初字第453号原告孙长兴,男,汉族。原告孙春光,男,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荣,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霞,女,汉族。原告孙长兴、孙春光诉被告李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兴及其与原告孙春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三层楼房租赁给被告经营宾馆,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五年,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自承租之日起,每年的2月16日前付清当年的房租,第一、二、三年的房屋租金为每年57000元,第四、五年的房屋租金为每年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把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总是迟迟不支付房屋租金,第二年的房屋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剩余房屋租金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房屋,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每日租金按156元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共同购买了商业房一套,该房产以原告孙春光的名义购买,实际交房的时间为2011年12月份,签订购房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口头达成了商品房租赁合同后又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二原告所有的商业房一套,租赁期限五年,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自承租之日起每年2月16日付清当年租金,如未按时支付房屋租金,二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屋,如二原告违约则少要一个月的房屋租金,如被告违约则多支付一个月的房屋租金,第一、二、三年的房屋租金每年57000元,第四、五年的房屋租金每年60000元。3、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欠第二年部分房屋租金的支付约定情况,被告经二原告多次催要后给二原告写下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确定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房屋租金10000元,2012年7月31日前支付房屋租金2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与二原告的陈述一致,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的约定等情况,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人于2011年以原告孙春光的名义共同购买了商业房一套。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口头达成了商品房租赁合同后又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二原告所有的上述商业房一套,租赁期限五年,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自承租之日起每年2月16日付清当年租金,如未按时支付房屋租金,二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屋,如二原告违约则少要一个月的房屋租金,如被告违约则多支付一个月的房屋租金,第一、二、三年的房屋租金每年57000元,第四、五年的房屋租金每年6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及时向二原告支付第二年的房屋租金,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二原告写下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确定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房屋租金10000元,2012年7月31日前支付房屋租金20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了第二年的部分房屋租金10000元后对剩余房屋租金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租赁的上述房屋用于经营宾馆服务。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房屋租金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在二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给二原告出具了补充协议,但被告仍未按补充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故二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应向二原告返还所租赁的房屋,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以每年57000元租金计算,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房屋租金256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实际还应支付二原告该期限内的房屋租金15611元,原告主张2013年7月31日后的房屋租金以每日156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违约金数额应以双方约定的一个月的房屋租金为宜,以每年租金57000元计算,每月租金应为4750元。被告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长兴、孙春光与被告李霞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并返还所租赁的原告孙长兴、孙春光所有的位于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同和商业街A段25号的商业房;三、被告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长兴、孙春光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所欠房屋租金15611元、违约金4750元及2013年7月31日起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每日按156元计算)。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耕平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