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建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建军,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静乐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太原市北河湾新苑小区2号楼2单元14号。2011年3月1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7月4日因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余浩。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刑诉[201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军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尖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建军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3)并刑终字第62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军及其辩护人余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赵建军先后两次伙同”杨云”、”二小”在太原市北河湾新苑小区2号楼2单元14号的暂住处,利用毒品胚子、纯净水、醋酸酐、食用碱等原料制造毒品土制海洛因共计60克。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赵建军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菜市场附近以1.7万元的价格卖给贾某毒品胚子30克。并提供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赵建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制造、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建军辩称其被抓获时间是2011年3月11日不是办案单位说的3月14日,并且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其才按照办案单位的说的;两个朋友到其家中做毒品时其没有参与,第一次做出来8克”假”不是海洛因,第二次做出来8、9克,其也没有卖给贾某毒品胚子。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本案存在刑讯逼供和非法羁押,被告人赵建军的被抓获时间应该是2011年3月12日;指控被告人赵建军贩卖毒品30克、制造毒品60克的证据不足,应宣判无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建军伙同”杨云”、”二小”(公诉机关指控均另案处理)在其太原市北河湾新苑小区2号楼2单元14号的暂住处,用毒品胚子、纯净水、醋酸酐、食用碱等原料制造毒品土制海洛因(具体数量不详)。被告人赵建军留下部分数量土制海洛因(约一元硬币大小)自己吸食外,其余被”杨云”、”二小”拿走。2011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赵建军再次伙同”杨云”、”二小”在其太原市北河湾新苑小区2号楼2单元14号的暂住处,用毒品胚子、纯净水、醋酸酐、食用碱等原料制造毒品土制海洛因(具体数量不详)。被告人赵建军留下2、3克自己吸食外,其余被”杨云”、”二小”拿走。2011年3月14日上午,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民警在太原市北河湾新苑小区将被告人赵建军抓获,当场从赵建军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一小包。从其住处查获制造毒品的瓷缸、小电炉、铝锅、电磁灶、白布等制毒工具及制毒原料食用碱六袋。经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理化检验室鉴定,从送检的疑似毒品、两个黄瓷缸内、布子上检出海洛因成分。先查获的土制海洛因一小包(约0.82克)及制造毒品的工具、原料等已被依法收缴。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和男朋友赵建军在北河湾新苑小区的家中待着时,赵建军的朋友杨云和一个二十七八岁的男子来到家中,进来时还拿着一块红布子、一袋矿泉水等物品,赵建军还向其介绍了杨云,然后三人就相跟着去了厨房,其在客厅坐着听见赵建军问杨云先放碱还是先放酸,杨云说你先把桶装满水,然后把红布子洗干净。当时他们三人既用小电炉,又用家中的电磁炉,小电炉上放着一个黄颜色的瓷缸,电磁炉上放着一个铝盘,里面都装着水,过了十几分钟其就闻见特别刺鼻的气味,然后赵建军端着铝盒子、杨云拿着块红布子进了卫生间,三人开始冲洗、搓铝盒子倒在红布子上的东西,最后三人将红布里的黑色颗粒倒到了地下的报纸上,大概有成年男子手掌大的一堆,然后又将东西放到阳台上晒干,没过几分钟三人就开始烫吸。其知道那是毒品,因为7月份就发现赵建军吸食土制海洛因。当时看到他们的行为,还闻见特别刺鼻气味,其问赵建军做什么了,他说”我们做东西(指毒品)了,不用你管”。其走到阳台上的时候,杨云和那名男子还特别紧张,赵建军还说没事。三人在阳台上抽了半个多小时,赵建军用塑料袋包了约一元硬币大小的毒品后从阳台走到客厅放到了茶几上,杨云将报纸上的毒品倒进了红布子里后外面套了一个塑料袋,然后相跟着另一名男子就走了,赵建军又拿出来茶几上的毒品吸了起来。2012年3月2日下午15时许,其回到新苑小区家中准备换件衣服,刚进门,杨云就说吓死了,其回敬道心虚活该。换衣服的时候,他们三人又在厨房里,其闻见了和上次一样的刺鼻气味,听见水煮开的声音,二十来分钟其换完衣服出来,三人已经到了卫生间用水冲熬下的毒品去了,听见杨云说这次做的比较好,赵建军说确实不错,其在客厅待了约十分钟就出去了,走的时候他们三人还在卫生间冲洗毒品没出来。赵建军先被公安机关抓了,然后其也被带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具体时间记不清楚,第一次询问笔录上的时间就是协助调查的时间。其还通过辨认照片辨认出赵建军。3、搜查笔录、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太原市没收毒品凭证,证实2011年3月14日,民警从赵建军手中扣押土制海洛因一小包(红塑料袋包装)、直板手机一部,还对赵建军位于太原市北河湾新苑小区2号楼2单元14室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发现了用于制造毒品的黄瓷饭缸两个、小电炉两个、电磁炉一个、小铝锅一个、白布二张,民警对上述物品和食用碱六袋进行了扣押,后将土制海洛因1小包(0.82克)以及上述制毒的原料及工具予以没收。3、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月底的时候,其在中涧河村的暂住处的小房子里发现一个纸箱,箱子里放着二三十瓶刺鼻性不明液体,其老婆说是前几天其哥哥赵建军放的,大约2011年3月初的一天,其发现那箱东西不见了。4、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七八月份,其叔伯弟弟赵建军到其忻州住处以每瓶180-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三瓶醋酸酐,之后他还来过拿过两三回醋酸酐,每次也是拿个两三瓶。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禁毒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2月25日,该队民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北小区东区10号楼6单元603室将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的嫌疑人贾某抓获,在对其讯问中,其交代制造毒品土制海洛因的原料胚子是向静乐县人”王建军”购买的。后民警在贾某手机通讯录中发现一个叫”建军”的手机号,号码为186XXXXXXXX,调取该手机号的通话记录及基站位置,通过分析和网上信息研判,3月14日上午民警工作中在太原市北河湾新苑小区楼下将涉嫌贩卖、制造毒品人员”王建军”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一小包,在其位于北河湾新苑小区2号楼2单元14室的暂住处查获疑似制毒用的瓷缸等工具及食用碱六袋。”王建军”归案后,经查证其姓名为赵建军。6、证人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房屋租赁协议证实,2010年8月6日,曹某与赵建军签订一年期的租房协议,曹某将位于北河湾40号新苑小区2号楼14号房租赁给赵建军。曹某还辨认出了租房人赵建军。7、被告人赵建军的当庭供述和在太原市看守所的供述,证实其杨云和”二小”去其家中制造毒品,但是其没有参加,第一次做出来8克”假”(颜色和毒品一样),不是海洛因,第二次做出来8、9克海洛因。其没有贩毒给贾某。8、太原市公安局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赵建军处查获的可疑物品进行检验,从1#褐色粉状物、3#黄色瓷缸两个、5#粉色布一块中检出海洛因成分;6#碱面袋内的白色粉状物中检出碳酸钠成分;4#小铝锅内壁上的浅黄色固状物、7#白色布一块未检出吗啡、海洛因、咖啡因、苯丙胺类、氯胺酮成分。9、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赵建军手机中存储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2日由”杨云”发来的短信,内容是”等咱们做出来看能做多少,完了在和他定价格行不行。”10、被告人赵建军的户籍证明和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其作案时已满负刑事责任年龄;2011年3月1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赵建军及其辩护人提到的刑讯逼供逼供问题,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办案单位出具的抓获赵建军后办理强制隔离戒毒前后发生的情况的说明、各就诊医院的门诊病历、办案民警当庭的证言、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办案单位在抓获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的赵建军后决定对其先行强制隔离戒毒,在办理完接收手续进行入所体检时赵建军声称自己有传染病,杏花岭强制隔离戒毒所值班人员遂要求我队民警带去医院做进一步身体检查,待身体检查无问题后再入所强制隔离戒毒,我队民警于2011年3月15日、3月16日、3月17日连续三天分别带赵建军前往尖草坪区中心医院、太钢总医院、山西省109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在三天的身体检查中,赵建军自感案情重大,思想压力、思想负担很重,情绪波动较大,在山西省109医院最后确认赵建军无重大疾病及传染性疾病后,3月18日我队民警立即将其投入杏花岭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办案单位没有刑讯逼供。但公诉机关未能就当庭提交的门诊病历上注明的”左头顶部有4cm左右陈旧性裂伤口已结痂,有血迹。左下脸肿胀、青紫。背部上方有散在的红色斑点。右手腕部有皮肤拧伤疤,双手肿胀。左股后侧有散在红色斑点。双下肢前侧有散在红色斑点。左脚面有散在红色斑点,双脚肿胀”等内容的形成原因作出合理解释,而且当庭提交的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不予收押赵建军的原因是该所不具备防止串供的条件,与办案单位证实杏花岭强制隔离戒毒所不予收押赵建军因入所体检时赵建军声称自己有传染病相互矛盾。综上,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建军辩称其没有参与到”杨云”、”二小”在其暂住处制造毒品的行为中来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赵建军制造毒品60克证据不足应宣判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建军在太原市看守所的供述和当庭陈述中只承认允许”杨云”、”二小”在其暂住处制造毒品以及其本人在他们制造毒品成功后留存、吸食部分毒品的事实,但其同居女友刘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其伙同”杨云”、”二小”共同制造毒品的事实,且该事实与公安民警从其身上和暂住处查获的毒品土制海洛因、制毒的原料、工具等物证以及部分物证含有海洛因成分的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建军伙同他人制造毒品60克的数量证据不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赵建军贩卖毒品30克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建军在侦查阶段仅对该贩卖行为在办案单位做过一次有罪供述,且供述的内容与证人贾某的证言在毒品交易数量、交易价格和具体情节方面存在较大出入,现被告人在办案单位的供述因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而被排除,公诉机关的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指控,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两次伙同他人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制造毒品罪的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但指控制造毒品60克的数量证据和指控贩卖毒品30克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及其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军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京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