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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饶民三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三初字第618号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房泽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广道,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善信用社主任。被告李勋,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饶阳县。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广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0月24日,被告在我处借款2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仍欠18,25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18,25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勋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勋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7.467‰,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款,按季结息。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勋提供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3日,借款后被告李勋偿还本金1,750元,利息分五次偿还(300+1230+480+250+245.81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欠18,25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勋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虽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李勋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5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李勋履行合同义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勋偿还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250元及利息(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10月23日按月利率7.467‰计算;2011年10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3.2048%计算,然后减去已偿还利息300+1230+480+250+245.8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李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岩审判员  刘亚军审判员  李乐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馈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