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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645号原告:刘某,男,197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女,1976年1月8日生,壮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月芝、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还常在其朋友面前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正月十五,被告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具状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田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们正式分居时间应该是2013年4月份左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4月左右,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提出,婚后夫妻双方添置了一辆面包车,且双方有存款。原告提出在外欠工人工资好几万的债务。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保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登记婚姻,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主要是由于沟通交流不畅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后能珍惜夫妻间的感情,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缺乏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与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双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圆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