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东信用社与浙江安联物流有限公司、王朝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东信用社,浙江安联物流有限公司,王朝文,王兆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商初字第350号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东信用社。负责人叶家艳。委托代理人张敏敏。被告浙江安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文。被告王朝文。被告王兆金(系被告王朝文妻子)。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东信用社(以下简称岱东信用社)诉被告浙江安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王朝文、王兆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萌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东信用社负责人叶家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联公司、王朝文、王兆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东信用社诉称:2010年10月26日,被告安联公司因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自愿以被告王朝文、王兆金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云鼎公寓1幢209室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次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经审查后同意被告安联公司贷款,并于2010年10月26日与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安联公司却单方违约,到期未能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讨,被告王朝文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可被告至今仍无动于衷,这将可能导致信贷资金的重大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被告安联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2013年6月20日止利息164250.53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100350‰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执行之日,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万元,对被告王朝文、王兆金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云鼎公寓1幢209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朝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联公司、王朝文、王兆金未作答辩。原告岱东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岱东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安联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朝文、王兆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3、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的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4、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仑国用(2007)第011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登记日期为2010年10月27日的甬房他证仑(开)字第108135**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4、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的抵(质)押品代保管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5、签发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6月28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6、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的保证函一份。7、打印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普通贷款还本还息单一份。8、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开票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交易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9、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据3至9,用以证明原告岱东信用社诉称的事实。被告安联公司、王朝文、王兆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对于原告岱东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安联公司、王朝文、王兆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原告岱东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6日,被告安联公司以购柴油运费等为由向原告岱东信用社申请借款100万元,并申请拟以被告王兆金、王兆金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云鼎公寓1幢209室房屋提供担保意向,同时向原告岱东信用社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因向贵信用社办理安联公司借款事项,现委托傅贤波(身份证号码为:××)为授权代理人,授权代理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书,本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代理期限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同日,原告岱东信用社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安联公司、作为抵押人的被告王朝文、王兆金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人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决定是否发放;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抵押人;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云鼎公寓1幢209室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合同贷款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抵押人同意以全部抵押财产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应在本行(社)开设账户,贷款人将贷款划入该账户时即视为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划。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0年10月27日,原告岱东信用社与被告王兆金在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8日,原告岱东信用社向被告安联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6.02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期限内,被告安联公司仅向原告岱东信用社支付至2012年3月20日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安联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岱东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12月28日,原告岱东信用社向被告安联公司、王朝文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2013年3月25日,原告岱东信用社又向被告安联公司、王朝文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2013年4月12日,被告王朝文向原告岱东信用社出具了《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贵社(行)向债务人安联公司在2010年5月21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内发放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贵社(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贵社(行)清偿债务。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安联公司共欠原告岱东信用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64250.53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岱东信用社再次向被告安联公司、王朝文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2013年7月15日,原告岱东信用社与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原告岱东信用社委托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与被告安联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2013年7月22日,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具了一张代理费金额为5.5万元的发票。2013年7月23日,原告岱东信用社向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汇款5.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岱东信用社与被告安联公司、王朝文、王兆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王朝文向原告岱东信用社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岱东信用社已按约向被告安联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安联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岱东信用社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各方已在抵押借款合同和保证函中就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岱东信用社也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且5.5万元律师代理费并未超出500万元以下律师收费最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朝文、王兆金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云鼎公寓1幢209室房屋为原告岱东信用社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安联公司清偿不能时,原告岱东信用社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朝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岱东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安联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东信用社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东信用社截至2013年6月20日止利息164250.53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1003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东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5万元。二、若被告浙江安联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东信用社有权就被告王朝文、王兆金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云鼎公寓1幢209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面积为19.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仑国用(2007)第0117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朝文对被告浙江安联物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73元,减半收取7886.50元,由被告浙江安联物流有限公司、王朝文、王兆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77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萌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