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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许昌茂与罗先明、夏淑兰、杨汉毅、重庆荣诚运输有限公司康定分公司、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茂,罗先明,夏淑兰,杨汉毅,封朝香,杨阿牛,夏青莹,重庆荣诚运输有限公司康定分公司,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许昌茂。委托代理人许龙娟。被告罗先明。被告夏淑兰。被告杨汉毅。法定代理人夏淑兰。被告封朝香。被告杨阿牛。被告夏青莹。被告重庆荣诚运输有限公司康定分公司(下称荣诚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州康定县向阳桥**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炳,经理。被告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过街楼***号。法定代表人鲜于富,董事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号***楼。负责人黄裕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兰,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保险)。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州康定县大风湾村委会大楼*楼。负责人兰国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勇,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楼*号。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卿莹,公司员工。原告许昌茂与被告罗先明、夏淑兰、杨汉毅、封朝香、杨阿牛、夏青莹、荣诚公司,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安邦保险、联合保险、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茂的委托代理人许龙娟,被告罗先明,被告安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兰,被告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肖勇,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卿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淑兰、杨汉毅、封朝香、杨阿牛、夏青莹,被告荣诚公司、被告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茂诉称,2011年9月9日,原告许昌茂驾驶川V066**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成都沿沪蓉高速往南充方向行驶,7时15分许,该车行至沪蓉高速1938km+200m处时,与因前方道路发生交通堵塞停于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由被告罗先明驾驶的川A880**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川A880**号车又与前方的川A529**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随后,杨建驾驶的川L361**号重型仓式货车搭乘原告江涛又与川V066**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川V066**号车、川A880**号车、川L361**号车、川A529**号车受损,杨建死亡、许昌茂、江涛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公高交成南一认字(2011)第201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杨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昌茂、罗先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案经金堂县人民法院审理,各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相应赔偿。2012年9月18日,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骨折后“固定术后骨不连”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7日,原告许昌茂病情好转出院。原告认为,2011年9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折,后来因“固定术后骨不连”再次住院,该伤害系2011年9月9日交通事故直接引起。被告罗先明、杨建依法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569.48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先明辩称,没有什么意见。被告荣诚公司辩称,对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V066**号车实际车主系原告许昌茂,挂靠登记在被告荣诚公司,且该车在第三人联合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荣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淑兰、杨汉毅、封朝香、杨阿牛、夏青莹辩未做答辩。被告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邦保险辩称,本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已对原告进行了一并赔偿,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诉讼,不应再进行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联合保险辩称,对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是几个主体造成的,本公司只对该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只在车上人员险限额中赔偿,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根据原审案件,本公司已经承担了125757.57元的赔偿责任,本次只在剩余部分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在(2012)金堂民初字第336号案件中,判决罗先明承担20%的责任。在309、310、336、600号案件中共计赔付了258367.17元,交强险已经赔付完,因此,只能在商业险剩下余额的20%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许昌茂驾驶川V066**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成都沿沪蓉高速往南充方向行驶,7时15分许,该车行至沪蓉高速1938km+200m处时,与因前方道路发生交通堵塞,停于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由被告罗先明驾驶的川A880**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川A880**号车又与前方杨宗英驾驶的川A529**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随后,杨建驾驶的川L361**号重型仓式货车搭乘江涛又与川V066**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川V066**号车、川A880**号车、川L361**号车、川A529**号车受损,杨建死亡、许昌茂、江涛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公高交成南一认字(2011)第201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许昌茂驾车违反操作规范,车辆载物超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先明驾车在非紧急情况下将车停于高速公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宗英不负事故责任。公高交成南一认字(2011)第201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驾车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昌茂违法超载,被告罗先明非紧急情况下将车停于应急车道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V066**号车系原告许昌茂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荣诚公司名下,该车在第三人联合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中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200000元,乘客限额每座200000元,均未投保不计免赔。川A880**号车系被告罗先明所有,该车在第三人平安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川A529**号车系被告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所有,在第三人平安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川L361**号车系杨建所有,该车在第三人安邦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50000元,乘坐人员每座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夏淑兰系杨建之妻,被告杨汉毅系杨建之子,被告夏青莹系杨建之女,被告杨阿牛、封朝香系杨建之父母。原告许昌茂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31天,产生医疗费79790.78元,复查费1678元,出院医嘱及建议:术后绝对卧床休息3月,卧床期间加强床上护理,加强营养,加强四肢主动功能锻炼等。2011年12月9日,四川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为三级,后续治疗费18238元,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残疾器具费用11840元,产生鉴定费3000元。因被告的申请,本院的委托,2012年5月1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四级、十级;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护理;残疾辅助器费用5000元;再医费7000元。被告安邦保险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联合保险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许昌茂因“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颈5爆裂性骨折术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7日,病情好转出院。在2012年本院309、310、336、600号民事案件中,安邦保险已经合计赔偿295916.68元;平安保险合计赔偿243552.22元;联合保险公司合计赔偿316404.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有金堂县人民法院2012年度309、310、336、600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在原告许昌茂驾车碰撞被告罗先明、杨宗英所驾车辆过程中,原告许昌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先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宗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原告许昌茂的受伤,与随后杨建驾车相碰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许昌茂系川V066**号车驾驶员,针对事故车辆川A880**号、川A529**号和川L361**号系第三人,故该三辆车的保险公司即安邦保险和平安保险依法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杨建死亡,江涛受伤,故各受害人应按损失比例分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或不予赔偿部分,应由造成原告损害的侵权责任人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人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杨建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罗先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许昌茂自行承担40%的责任。但由于杨建已经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夏淑兰、杨汉毅、封朝香、杨阿牛、夏青莹在继承杨建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夏淑兰、杨汉毅、封朝香、杨阿牛、夏青莹应赔偿部分,因事故车辆川L361**号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安邦保险应先行在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对被告罗先明应赔偿部分,因事故车辆川A880**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先行在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对原告许昌茂自己承担的部分,由于事故车辆川V066**号在被告联合保险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同时事故车辆因超载,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原告许昌茂自己承担部分,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200000元免赔5%和10%即170000元内应由被告联合保险承担,超出部分由原告许昌茂自行承担。安邦保险辩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2011年9月9日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骨折后行内固定术,但此后,骨折并没有愈合,因此,现因“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再次住院治疗,与上次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安邦保险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如下:医疗费27892.19元,其中保险公司免赔的医疗费酌定15%为4183.83元,并扣除本院(2012)金堂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给付的再医费70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包含在(2012)金堂民初字第336号案中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不再赔偿;交通费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X20元/天)180元;营养费(9天X20元/天)180元;以上损害赔偿费用合计21552.19元,保险公司免赔的费用4183.83元,余17368.36元,该费用纳入保险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部分,经综合计算,被告安邦保险赔偿原告6947.34元,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原告3473.67元;剩余6947.34元由被告联合保险赔偿,因被告许昌茂未投保商业险的不计免赔(15%),故原告许昌茂自行承担1042.10元,被告联合保险应赔偿5905.24元。保险公司免赔的为4183.83元,由原告许昌茂自行承担40%为1673.53元,被告罗先明赔偿20%为836.77元,驾驶员杨建方负责赔偿40%为1673.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昌茂3473.67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昌茂6947.34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昌茂5905.24元;四、被告罗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昌茂836.77元;五、被告夏淑兰、杨汉毅、封朝香、杨阿牛、夏青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杨建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昌茂1673.53元;六、驳回原告许昌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4元,由原告许昌茂负担321元,由被告夏淑兰、杨汉毅、封朝香、杨阿牛、夏青莹负担321元,由被告罗先明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进人民陪审员  李世康人民陪审员  郑家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小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