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17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马慧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马慧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1790号原告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甲1号。法定代表人石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波,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马慧春,女,1957年2月4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原告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群星公司)与被告马慧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群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方群星公司诉称:2003年5月,被告马慧春由原告提供担保购买以贷款方式购买赛马汽车一辆,车辆单价为88200元。被告首付百分之十的车款后,剩余79380元由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北京市商业银行琉璃厂支行申请贷款,以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分60个月还清,贷款期限自2003年5月26日起至2008年5月26日止,双方签订了《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正常履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约定履行还款期间多次违约。原告依据协议依法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代其向北京银行偿还所欠贷款。截止到2012年9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贷款金额本息共计32743.33元。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为其向北京银行垫付的贷款本金29019.42元、占用期款利息3723.91元,并依《补充协议》中违约条款约定按当期应还款项的总额30%承担违约金8705.8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期款本金29019.42元、占用期款的利息3723.91元、违约金8705.82元;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慧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4日,北方群星公司与马慧春及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琉璃厂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马慧春向银行贷款79380元用于购车,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5月15日,原告与马慧春签订《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补偿协议》,约定北方群星公司为马慧春贷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马慧春向原告保证按时足额偿还借款,逾期付款7日以上的,按当期应还款项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马慧春自2003年6月24日起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其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0519.4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证明信、最终欠款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及北京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琉璃厂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补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在代被告清偿贷款后,依法取得向其追偿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占用期款的利息3723.91元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慧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二万九千零一十九元四角二分。二、被告马慧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八千七百零五元八角二分。三、驳回原告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马慧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红梅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