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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0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刚业与连云港市中医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中医院,吴刚业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0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中医院,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秀连,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广灿,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刚业。委托代理人王月军,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连云港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吴刚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0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吴刚业骑摩托车不慎摔倒,因右上、下肢外伤至市一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右膝关节挫裂伤、右腓总神经挫伤。同日,市一院对吴刚业在全身麻醉下行“清创缝合术”。同年2月23日,吴刚业转院至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该院对吴刚业的伤情作出初步诊断,即多发性骨折、耻骨联合分离,2月27日,中医院对吴刚业进行多发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耻骨联合内固定术。3月13日,中医院对吴刚业行右股骨髁间骨折切开复位内植骨固定术加髂骨术。3月19日,中医院又对吴刚业行右侧桡神经探查术。3月23日,吴刚业出院。2009年7月28日,吴刚业因术后腿部钢板断裂等原因向连云港市新海连地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递交调解申请书,要求中医院将其腿部治疗好,并将其右手里钢板取出治疗好,要求中医院赔偿2万元。在调解过程中,吴刚业委托吴龙荣与中医院于2009年8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双方认为本次医疗纠纷构不成医疗事故,为照顾患方家庭困难予以补偿人民币2万元,本协议生效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院方主张协议外的补偿权利,也不得向媒体、行政机关申述,本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本协议为一次性解决。同日,吴刚业收到被告中医院补偿款2万元。另查明,吴刚业因腿部钢板断裂又于赣榆县圣安医院做了第二次手术。2011年3月14日,吴刚业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中医院、市一院赔偿其医疗费、输血费等67932.84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吴刚业申请做医疗损害鉴定,因中医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且不同意参加鉴定,故医疗损害鉴定未能启动,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告知吴刚业其要求中医院赔偿损失应首先撤销其与中医院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故吴刚业在该案中申请撤诉,并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其与中医院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调解协议是否存在对吴刚业显失公平的情形以及吴刚业对涉案调解协议享有的撤销权是否消灭。首先,对于涉案调解协议是否存在对吴刚业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吴刚业系因腿部钢板断裂需要二次手术的情况下找到中医院要求将其腿部治疗好并将其右手里钢板取出治疗好,吴刚业委托人吴龙荣与中医院达成调解协议,中医院补偿吴刚业2万元,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内容符合吴刚业当时的认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有效。中医院认为协议书中载明本协议为一次性解决,吴刚业不得再向中医院主张权利,吴刚业虽在签订协议时发现腿部及右手功能障碍,但对其后果特别是将来所需治疗费用,吴刚业并不能完全预见,吴刚业领取上述2万元后做了腿部二次手术,且至今上肢及下肢内的钢板均未取出,因在吴刚业起诉中医院要求赔偿其赔偿医药费等损失的案件中,中医院不同意做医疗损害鉴定,因此不排除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吴刚业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中医院按协议支付的2万元与吴刚业实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差距过于悬殊,明显背离公平原则,故认定涉案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显失公平。其次,关于吴刚业对涉案调解协议享有的撤销权是否消灭的问题,因涉案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吴刚业即享有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吴刚业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限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即吴刚业知道调解协议赔偿的2万元显失公平,根据吴刚业的陈述,主治医生告知其三年内手部功能能够恢复,至今吴刚业上肢及下肢内的内固定均未取出且手部功能未恢复,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告知其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为其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故吴刚业的撤销权并未消灭。对于中医院认为吴刚业起诉已经超过一年时限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撤销吴刚业与连云港市中医院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案件受理费用80元,由连云港市中医院负担。上诉人中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错误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应当知道是指一个正常人的判断标准而不是专业人士的判断标准,并不能以法院的告知为标准。2、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此时就应是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行使撤销权的起始时间。被上诉人没有行使反而于2011年3月起诉上诉人赔偿医疗费,并未要求撤销调解权,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撤销权。二、被上诉人在连云港市新海连地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已经放弃了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主治医生告知其三年内手部功能够恢复”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单方的陈述就认定为事实,显然不妥。四、一审判决认为涉案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无事实和法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调解协议是经过连云港市新海连地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存在显示公平和重大误解。2、被上诉人在申请调解时已将二次手术费用包含在内要求赔偿贰万元,说明吴刚业对协议的后果有充分的遇见,及时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在被上诉人为申请做医疗鉴定时就应当知道显失公平,此时应到法院申请撤销调解协议,而不是要求赔偿医疗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刚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医院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吴刚业撤销权是否消灭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已对该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不在赘述。上诉人中医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刚业具有撤销权而吴刚业自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故一审法院判决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撤销吴刚业与连云港市中医院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中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刘 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其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