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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2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315号原告:杨某甲,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郜某,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秀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郜某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14日依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二女,长子杨某乙,2011年1月15日出生,长女杨静雅,2007年9月13日出生,次女杨某丙,2009年9月24日出生,三个子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杨某甲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郜某离婚;婚生子杨某乙、次女杨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长女杨静雅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杨某甲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2、杨某甲结婚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2013)临民一初字第00920号民事裁定书1份,据以表明被告起诉离婚的事实;4、李明喜、闫大敏证人证言各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郜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郜某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14日依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二女,长子杨某乙,2011年1月15日出生,长女杨静雅,2007年9月13日出生,次女杨某丙,2009年9月24日出生,三个子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彼此关爱,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郜某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孩子,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即使有矛盾发生,也应当给予对方改过的机会。原告杨某甲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郜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减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秀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少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