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元仙、张元仙与被告邵生良、邵金元、邵生寿健康权、身体权与邵生良、邵金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仙,张元仙与被告邵生良、邵金元、邵生寿健康权、身体权,邵生良,邵金元,邵生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张元仙。委托代理人:杨碧引。被告:邵生良。委托代理人:郑国明。被告:邵金元。被告:邵生寿。被告邵金元、邵生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水琴。原告张元仙与被告邵生良、邵金元、邵生寿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张元仙于2012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伟独任审判。因本案必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案中止诉讼,2012年11月16日,该刑事案件审结。期间,因被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1月10日鉴定结束。2012年12月26日,被告邵生良、邵金元也另案提起诉讼,因本案系邻里之间的群体纠纷,为公平公正起见,这些案件宜合并审理,由于邵生良、邵金元的伤情等也需重新鉴定,故本案再次中止诉讼,2013年4月30日鉴定结束,本案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5月7日裁定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碧引、被告邵生良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明、被告邵金元、邵生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水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仙诉称:原告家与邵生良系邻居,三被告系兄弟、堂兄弟关系。2011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邵生良因搭建房屋一事与原告丈夫朱连喜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邵生良用携带的柴刀、铁棍将朱连喜打伤,朱连喜被送往医院治疗,随后被告邵生良和邵金元、邵生寿一起持凶器冲到原告家门口打原告杂物间上的瓦片,当时正在店门口的原告看到就讲“打死人你没有好处”,三被告一听立即手举凶器冲向原告,被告邵生良追上后用锄头将原告头颈部击打数下,致原告倒地后仍继续用锄头猛击,后被人制止。原告之伤构成轻伤,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三被告因邻里纠纷公然持械殴打原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0671.29元,庭审中变更为97905.17元。被告邵生良辩称:本案是原告儿子先砸邵生良的围墙而引起的纠纷,原告在明知邵生良有精神病史的情况下还刺激邵生良。故原告本人也有过错,此外,原告系农村人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已64岁,应当相应减扣赔偿年限,并不应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邵金元、邵生寿共同辩称:我们是闻声赶到现场,看到朱连喜和儿子朱文雄殴打邵生良,邵生良已经受伤,我们完全是来劝架的,并没有参与打架,原告将我们列为被告请求赔偿属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此外,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性与被告邵生良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衢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起因、过程以及被告邵生良回家后又持锄头赶到朱连喜家门口,用锄头砸朱连喜小屋的瓦片,原告前去阻拦时,被告邵生良持锄头击中原告颈部等处数下的事实;2、(2012)衢刑初字第62号刑事案件中相关证人证言,朱某梅证实事发时三被告均在现场以及邵生良用锄头击打原告,姚富成等人(系受朱文雄邀请当晚在原告家吃晚饭的人)证实事发过程中邵生良、邵金元、邵生寿都在现场,手上拿着凶器;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中医处方、护理证明、建休证明、法医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12116.61元,住院21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其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交通费310元;4、衢江区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手册、复制于社保局的衢州市公安局证明,证实原告属于非农业城镇户籍人员。被告邵生良未提交证据。被告邵金元、邵生寿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张元仙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陈述,证明其伤系邵生良用锄头砸伤,邵金元、邵生寿没有动过手;2、朱连喜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陈述,证实事件的发生是原告家先动手砸邵生良的围墙,原告有过错;3、徐八垄村委会和樟潭街道的证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未被征用完,其应当按照农村人员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无异议,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故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邵金元、邵生寿对证人证言认为不符合事实,且证人只看见他们在现场,并没有看见他们也参与打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都不能证明他们参与打架,更不能证明他们与邵生良一起殴打原告张元仙,三被告对张元仙相关损失方面的证据基本无异议,但认为中医处方看不清,对张元仙系城镇人员的证据提出异议,且其一直生活在农村,家庭中尚有农村集体承包土地。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张元仙提出当时在公安做笔录时如何陈述已经记不清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2012)衢刑初字第62号刑事案件的卷宗,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案发现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之伤系被告邵生良用锄头打伤的事实,被告邵金元、邵生寿并未参与殴打原告,故对邵金元、邵生良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多名证人均陈述对邵生良曾有过精神病史的情况并不知情。本院针对原告的户籍是否属于居民户向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证实衢州市市委、市政府于2006年5月17日发布了《关于衢州市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在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控制区140平方公里范围内,包括原告所居住的行政村,均统一以“家庭户”或“集体户”标注为衢州市居民户口的市区居民,此后,原告户籍变更为居民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元仙与朱连喜系夫妻,2006年衢州市户籍改革试点工作后,户籍变更为衢州市居民户口,与被告邵生良系邻居,被告邵金元系邵生良的堂兄,被告邵生寿系邵生良的哥哥。原告家与被告邵生良家因邵生良建造车库将围墙加高而发生纠纷,2011年9月16日晚8时许,朱连喜因邵生良未去村里解决围墙加高一事,与儿子朱文雄一起手持榔头去拆除邵生良建造的围墙砖块,邵生良闻讯后,手持柴刀赶至现场,与朱连喜、朱文雄发生争执,邵金元闻声后即到达现场并参与争执,争执过程中,朱连喜和朱文雄持棍子、榔头打邵生良,邵生良持柴刀砍中朱连喜的头部等处,朱连喜除头部受伤外,右拇指、右膝盖在冲突过程中也受伤,邵金元在双方争执过程中也受伤,期间,邵生寿闻讯后在冲突即将结束时赶至现场,随后,邵生良逃回家中,朱连喜则被他人送往医院。邵生良回家后又持锄头赶到朱连喜家门口,用锄头砸打朱连喜家门口小屋的瓦片,邵金元、邵生寿亦随其后到达,张元仙闻声后前去阻拦,邵生良随即持锄头追打张元仙,并用锄头击中张元仙头颈部等处数下,后锄头被邵生寿夺下。案发后,张元仙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116.61元,住院21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护理费1050元(21天×50元/天),交通费310元,其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日2012年12月20日),残疾赔偿金62190元(34550元×18年×10%),花费鉴定费1200元,上述合计77496.61。经金华市第二医院鉴定,邵生良有双相障碍,伴精神病性症状的郁抑,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其有精神病史的情况村民基本不知情。2012年11月16日,被告邵生良因本案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邵生良在与朱连喜、朱文雄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过程中,相互殴打被他人劝息并回家后,本应冷静下来妥善处理好已经发生的纠纷,但被告邵生良却采取了报复行为,再次冲到原告家门口毁坏原告财物、殴打原告张元仙,由此而导致张元仙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邵生良应予赔偿。在本案发生的起因上朱连喜和朱文雄虽有过错,但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张元仙事先曾与丈夫、儿子共同商量去砸邵生良家的围墙,其也未参与一起砸围墙,对于被告邵生良曾有过精神病史的情况并不知情,本案原告张元仙并无过错,故其损失应由被告邵生良全额赔偿。被告邵金元、邵生寿虽然在被告邵生良殴打原告时也在现场,但并未与邵生良一起参与殴打原告,原告本人也陈述系被告邵生良一人用锄头击打她,没有其他人打她,故原告请求被告邵金元、邵生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产生误工损失,故原告之损失本院确定为77496.61元。被告邵生良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张元仙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虽然被告邵生良已被判处刑罚,但并不能由此抵消原告的精神痛苦,本案原告并非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的这一请求应予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行为、手段、后果、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生良赔偿原告张元仙因伤损失共计77496.61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0496.6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元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邵生良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原告负担368元,被告邵生良负担1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伟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超嫦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