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刑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毕经涛犯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经涛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321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杨某某的父母杨某丁、杨某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葛某,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经涛,曾用名毕景涛,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人保曹妃甸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决定,2012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经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毕经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庆卫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亲属杨某丁、杨某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葛某,原审被告人毕经涛及其辩护人陈玉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毕经涛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111.9mg/100ml)驾驶冀B×××××轿车沿唐山市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外环与新2**国道交叉口西侧,与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梁某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刮后,又与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冀B×××××轿车(车上乘坐郑某丁、李某、郑某丙、杨某乙)相撞,致使冀B×××××轿车向后滑行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毕经涛、李某受伤,杨某某死亡,郑某丁、郑某丙、杨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毕经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超速且未靠右侧通行,是事故的原因。毕经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梁某某、李某、杨某某、郑某丙、郑某丁、杨某乙无责任。另查明,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毕经涛赔偿了杨某某、杨某乙、郑某丁、郑某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0000元;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毕经涛赔偿了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370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毕经涛赔偿了张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5000元,赔偿了梁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4405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毕经涛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杨某戊、杨某丁人民币150000元,杨某戊、杨某丁签署了对毕经涛的谅解声明。事后被害人亲属杨某戊、杨某丁表示对毕经涛的罪行不予谅解,请求法院予以严惩。该案在审理中,杨某戊、杨某丁未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毕经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毕经涛供述、证人张某某、梁某某、郑某某、毕某某等人证言、肇事车辆等物证、杨某某、郑某丁、郑某丙、杨某乙的死亡原因鉴定结论、沈阳汽车性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被告人毕经涛户籍证明材料等,足以认定。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毕经涛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造成多车相撞、四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毕经涛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经济损失,故依法酌情从轻判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经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诉讼代理人葛某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意见,因该案经请示上级法院后指定该院审理,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害人亲属杨某戊、杨某丁未对被告人毕经涛给予谅解的意见,视本案具体情节在量刑中给予酌情考虑;对于不能认定被告人毕经涛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证人张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但张某某于2011年9月12日、12月28日所作关于报警的证言前后表述不一,被告人毕经涛于2011年9月12日、2012年3月23日所作关于报警的供述前后表述不一,且张某某与毕经涛二人关于毕经涛委托张某某报警的原因表述亦不相同,以现有证据认定毕经涛委托张某某报警并具有自首情节的理据不足,但案发后毕经涛在现场等候,配合公安机关保护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对于辩护人陈玉柱提出被告人毕经涛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毕经涛明知酒后驾车违法及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超速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伤亡,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毕经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毕经涛案发后委托张某某报警,故认定毕经涛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毕经涛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理据充足,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毕经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毕经涛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辆,且未靠右侧通行,造成所驾车辆先后与三辆正常行驶的车辆相刮、相撞,致四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的后果在司法实践中应属特别严重,虽然毕经涛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00余万元,但被害人家属认为这不能完全弥补其精神创伤,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属于量刑畸轻。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主要理由:被告人毕经涛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及醉酒驾车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规定,醉酒驾车导致多车相撞,造成四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该案宜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进行审理。原审被告人毕经涛的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定性应为交通肇事罪;2、应认定自首情节;3、一审法院未认定其给付四位死者每人25000元丧葬费共计10万元的赔偿数额;4、被害人家属杨某丁、杨某戊出具了谅解声明,事后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足;5、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毕经涛的辩护人陈玉柱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9月11日下午5时许,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调度室接张某某电话报案称,在唐山市路南区南外环陶瓷城路口东1公里处发生多车相撞,有人受伤。2、抓获材料证明:2011年9月11日17时许,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民警出警到现场后,毕经涛正在现场等候,并主动向出警人员报告事故发生经过,积极配合保护现场,配合酒精血液检测,到安康医院后,经进一步询问,毕经涛主动交代了交通肇事的事实。3、被告人毕经涛于2011年9月11日在安康医院住院部的供述(第一次):我当时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车速在50-60迈左右,我中午在家就我一个人喝了不到一瓶啤酒二两白酒,我驾车从唐海家里出来,去唐山市区王玉军家里。我当时驾车出事前在双黄线右侧第一条道由东向西行驶,出事的时候就不知道在哪条车道行驶了。我当时不知道和几个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当时思想还比较集中,对方车行驶的方向、车速,看见没看见对方车我不清楚,出事时,我不清楚酒精是否起作用。当时驾车行驶时路面上有多少车、有没有其他情况,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是怎么发生的事故。4、毕经涛于2011年9月12日在安康医院住院部的供述(第二次):发生事故之前,下了高速以后一段时间,我感觉到胸口又闷又痛,而且眼前发黑,之后具体的事我不太记得了。我的记忆应该是出事以后下了车才有的记忆。我下车一看撞车了,都傻了,只好一边走一边打电话报警,这时有一中年妇女不让我走,我说我不走,而且把身份证押给了她,后来来了一辆警车,我赶到肚子很痛,于是我上了警车,再后来就到了安康医院。我记得我打120了,但没打通。我中午12点多喝了点酒,喝了二两左右白酒,又喝了一瓶啤酒,我平时不怎么喝酒,下午1点以后,有一个工人在工地把手腕摔坏了,我跟着他们去了一个正骨的医院,那时我跟着去的,我没开车。5、被告人毕经涛于2012年3月23日在交警一大队的供述(第三次):我平时喝七八两白酒没事,平时由于身体原因不怎么喝了,有高血压、心脏病就很少喝了。当天因为是礼拜天,全家人都在,喝完酒后神智很清楚,我当时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南外环与205国道交叉口处时,突然感觉胸闷、头昏,眼前发黑,感觉到车辆失控向左偏离,后就与冀B×××××号车发生刮碰,这时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赶紧减速,点刹车停车,当时路上流量不是很大,但车在减速过程中,对面冀B×××××号车就过来了,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我也受了伤,胸闷、头昏,挣扎着下了车,手机当时找不到,赶紧让别人报了警,之后一直等待交警的到来。6、证人梁某某于2011年9月11日的证言:2011年9月11日下午5点多钟,我驾驶冀B×××××号轿车从友谊里出发去乐亭,当行驶到南外环复兴路口东边大约1公里处时,我对面有一辆车突然斜向进入我行驶的车道,我下意识的躲了一下,结果还是与那辆车撞上了。我车的左后部与对方车撞上了,我当时车速大约有40-50迈,我当时感到我车被撞了,于是我停下车打开双闪同时下车查看我的车,对方车撞我车后根本就没停,只听一响,对方车又与其他车辆撞上了。我被撞后就停下了,撞我的皇冠车没有马上停,而是继续开又发生的事故。我当时占用的是三条车道中中间的道。7、证人郑某某于2011年9月14日的证言:我侧的车流量比较少。8、证人张某某于2011年9月12日的证言(第一次):我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外环与复兴路交叉口东行1公里处时,前面嘭的一声响,两车相撞,我向右打方向靠边停车,前面红色车先飞起来,后向后滑行,撞到我车前部,我立即下车,打122,我是第一个报警的人,我车离红车有20-30米左右远,我车有30-40迈,红色车大约有50-60迈,红色车将我车刚超过去。9、证人张某某于2011年12月28日在交警一大队的证言(第二次):我到交警大队来反映2011年9月11日南外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当时,我驾驶冀B×××××号车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快到与205国道交叉口时,前面砰地一声响,在我前侧两车相撞,我赶紧向右靠边停车,相碰的红色车向后滑行撞到我的车上,之后,我报的警,是黑色皇冠车司机让我报的警,也就是当时的黑色车司机毕经涛让我报的警,当时毕经涛也打122了,没有打通,告诉了我,我打了几遍,就打通122了。当时我报了122,毕经涛知道,我不认识毕经涛及其家人,当天事故发生晚上给我做笔录时,我没有反映,是因为晚上我头都是昏的,发生了这么大的事,当天晚上公安也不让回家,当时很多事都回忆不起来了。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撞第一辆冀B×××××号车右后轮距被撞第二辆冀B×××××号车左前轮共88.90米,距冀B×××××号肇事车辆右前轮(第二次撞击地点)75.80米。11、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毕经涛检出酒精111.9mg/100ml。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毕经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梁某某、杨某某、郑某丁、李某、郑某丙、杨某乙无此事故责任。13、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的现场勘查情况说明证明:据现场勘查及事后讯问司机梁某某、毕经涛,两车刮碰,系毕经涛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2**国道交叉口立交桥西侧附近时,突然越过双黄线与沿南外环由西向东在第二条车道行驶的梁某某驾驶的车发生剐蹭,两车在行驶中剐蹭后两人均称采取了刹车、减速措施,但两车均无明显刹车痕迹、无明显脱落物,后毕经涛驾驶的车与被害人驾驶的车相撞。经查询南外环路段无车流量统计记录,经询问当事司机及现场目击证人,该路段事发时车流量不大。14、沈阳汽车性能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冀B×××××号肇事车辆与被撞第一辆冀B×××××号车刮擦碰撞,碰撞对冀B×××××号肇事车辆速度的影响可以忽略。冀B×××××号肇事车辆与被撞第二辆冀B×××××号车相碰撞,冀B×××××号肇事车辆的速度为103km/h,被撞第二辆冀B×××××号车的速度为76km/h。15、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书:死者杨某某系车祸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破裂死亡,死者郑某丙系车祸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腹腔脏器破裂死亡,死者杨某乙系车祸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死者郑某丁系车祸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16、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请于2011年10月3日前办理实体丧葬事宜。17、火化证明:被害人郑某丁于2011年10月29日火化,被害人杨某乙、郑某丙、杨某某于2011年10月31日火化。18、唐山市人民医院于2011年9月15日出具关于李某的诊断证明书:急性颅脑损伤GB13’,头额顶部皮肤挫裂伤,左侧颊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筛骨纸板,左侧上颌窦内侧壁骨折,左侧上颌窦积液,右第6肋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右下肢皮裂伤,右眼先天性失明。19、2011年10月2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杨某乙、郑某丁、郑某丙、李某五人共计215万元,其中每人512500元,车(冀B×××××)折价10万元。20、杨某某、杨某乙、郑某丁、郑某丙的近亲属费海川、杨海友、郑瑞琪的谅解书:放弃追究毕经涛刑事责任,并对毕经涛表示谅解。21、毕经涛与李某的家属费海川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毕经涛赔偿李某医疗费90000元,伙食补助费等21370元,共计111370元。22、收条证明:杨秀芝、杨海友收到113.750万元,郑瑞琪收到12500元,费海川收到1004000元,张某某收到冀B×××××车损费等15000元,梁某某收到冀B×××××号车损费4450元。23、郑瑞琪、杨秀芝、杨海友签名的收条证明:收到被害人杨某某、郑某丙、郑某丁、杨某乙丧葬费每人25000元,共计10万元。24、杨某戊于2011年12月23日签名的收条:收到毕景峰现金15万元。25、辩护人提交由被害人家属杨某丁、杨某戊签名的谅解声明:我们决定放弃追究毕经涛的刑事责任,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望司法机关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由杨满友签字的谅解声明表示认可。26、被害人杨某丁、杨某戊于2011年11月3日、2012年2月3日提交的谅解协议无效告知书。27、路南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因为在交警队达成赔偿协议后家庭内部对遗产的分配还有许多问题没有解决,我也没有精力参加附带民事诉讼,但我保留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28、路南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对杨某丁、杨某戊的询问笔录:我们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保留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我们要求参加诉讼当庭发表意见。29、户籍证明:被告人毕经涛,曾用名毕景涛,1958年4月21日出生。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经涛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车肇事后,仍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继续驾车超速逆向行驶,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四死一伤,公私财产损失达数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毕经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所提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毕经涛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以及上诉人毕经涛与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毕经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危害后果,依法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对其进行判处,量刑并无不当。关于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该案应由本院作为一审进行审理的意见,经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审理期间就本案是否应由本院作为一审进行审理请示了本院,本院依法作出了不同意移送的决定书,且不同意移送的理由充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毕经涛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毕经涛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及公私财产损失,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关于上诉人毕经涛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毕经涛肇事后主动报警以及委托他人报警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等,上诉人毕经涛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关于上诉人毕经涛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家属杨某丁、杨某戊出具谅解声明,事后不予认可理由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家属杨某丁、杨某戊虽然出具了谅解声明,但事后又不予认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所提抗诉内容、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支持抗诉内容以及上诉人毕经涛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毕经涛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未认定其给付四位被害人每人25000元丧葬费共计10万元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有郑瑞琪、杨秀芝、杨海友签名并按有手印的收条证明该三人收到被害人杨某某、郑某丙、郑某丁、杨某乙丧葬费每人25000元,共计10万元。且该收条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及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及上诉人毕经涛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之乔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