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与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张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X,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窦智,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X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2)田民一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曲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玉江主审,审判员凌文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婷担任记录。经本院传唤,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窦智于2013年8月7日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四兄弟同住田林县浪平乡小坳村伟长屯,伟长屯只有李氏兄弟四户人家,四户沿山坡建房。原告李XX与其大哥李隆现同住,房的上方为其兄弟李隆周家,下方为其兄弟李隆海家。李隆周房屋上方约100米为原告大哥李隆海的儿子李昌锋新起的楼房。被告张XX2004年上门李隆周家成为李隆周的女婿。2011年10月2日,被告张XX的弟弟张兴跳骑摩托车到伟长屯看望被告,当天夜里约12时,在李隆周家发生了张兴跳的摩托车被砸坏、李隆周家里炊具被打翻一地及被告岳母吴红金被打伤事件,对事件发生,被告张XX称是李隆现及其小孩到他家里闹事砸烂,但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但被告摩托车被砸坏及炊具翻倒在地、吴红金受伤的事实,有浪平派出所接到被告报案后第二天到现场拍摄的照片可证实。当晚夜里12时多,即在李隆周家发生打砸事情后不久,原告李XX及其大哥李隆现所住的房屋瓦片被人用石头砸了多个洞,房屋部分瓦片受到损坏。对是谁砸了原告房屋瓦片,原告称是被告张XX所砸,而被告张XX称是原告大哥李隆现自已为诬陷被告及推脱打砸被告摩托车、打伤被告岳母等行为所砸,双方各陈一词。当晚,被告向公安机关报了案,2011年10月3日即事件发生的第二天,浪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原、被告家里进行现场查看,并拍摄了现场照片。但对是谁砸坏被告之弟张兴跳的摩托车、是谁砸了原告房屋,现派出所也尚未查证得出明确结论。被告之弟摩托车受损费用,至今也未得到赔偿。事情发生后,原告李XX曾向田林县信访局书信反映解决,2012年2月15日,田林县浪平乡人民政府向田林县信访局写了一份“关于浪平乡小坳村半坡屯李XX来信反映本屯张XX打坏其房屋瓦片要求解决的处理情况汇报”,在该汇报中的事情经过中称2011年10月2日当晚是张XX为收核桃事情与李隆周发生争吵,李隆现上去劝说并向张XX收修公路款6000元,如不给就扣其摩托车,双方发生推拉致使摩托车倒地,李隆现见情况危险就跑回家,后不知为什么,张XX就用石头接二连三打向与他无关的第三者李XX房子上,造成房屋损坏。汇报中还称经包村领导及村干部通过调解要求张XX赔偿李XX损失,但张XX死不承认是他干,也不愿赔偿。后又经乡司法进行调解,但张死不认账,不同意调解意见,现张XX外出打工,不愿意回来参加调解。从一审法院调取浪平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可看出,被告之弟张兴跳倒在被告家门口地上的摩托车油厢被损坏、发动机保护盖破裂损坏,摩托车旁还留有一根木棒,而摩托车受损部位都是朝上位置,而不是触地位置,明显为人为砸坏,不属摩托车倒地自然受损;而原告房屋瓦片也多处有石头砸坏成破洞痕迹。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27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房屋瓦片是否为被告打坏;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1年10月2日晚在被告家中发生打坏摩托车等财物时,在被告家有被告张XX及其弟张兴跳、岳母吴金红及岳父李隆周等人,而被告的大哥李隆现也到过李隆周家中。在被告家中发生财物被打坏后,就发生了原告房屋瓦片被打坏的事情。但原告房屋是谁打坏,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为证实原告房屋是被告打坏,原告提供了李昌锋、李隆周证言及浪平乡人民政府汇报材料以证实其主张,李昌锋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李隆周对原、被告所作证言自相矛盾,上述两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田林县浪平乡人民政府的汇报材料中称是被告张XX打坏原告房屋,但未说明认定是张XX打坏原告房屋的依据是从何而来,未有调查材料证实汇报中认定的事实,因此,仅凭该汇报材料,也不能充分认定是被告打坏了原告的房屋瓦片。事情发生后,当地派出所也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但尚未查证得出是谁砸坏了原告房屋瓦片。因此,本案原告起诉称是被告打坏了其的房屋瓦片,证据尚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瓦片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XX于2011年10月2日晚用石头砸坏上诉人的房屋瓦片,造成经济损失,经村干部和小组长现场评估,共计损失2700元。后经乡政府和包村工作队的调查、调解,被上诉人仍然顽固不依。乡政府作出处理情况汇报书报告到县信访局,确认被上诉人的侵害行为。但是一审法在没有到乡政府核实的情况下,不采信乡政府的处理报告书是不符合事实的。(二)、上诉人的证人李昌锋在现场看见的事实存在,一审不采信这份证言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起反诉,也没有起诉李隆现,更没有提到李隆现去被上诉人家中打人、砸家具和摩托车,公安机关也没有认定李隆现有这些行为,不知一审依据什么来确定这些事实,如果确有这些事实,则李隆现构成刑事犯罪,与本案无关。(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出的1、2、3号证据,都是自己用盖有小坳村民委印章的纸张作的假证明,李隆周的证言也是被上诉人自己写的,这些证据属伪证。(五)、上诉人举出的村干部李茂先、村民小组长吴再超在现场评估上诉人的瓦片损失是3500张。而一审只认定1500张,没有任何依据。(六)、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向李隆周作的调查笔录,李隆周说是被上诉人张XX砸毁坏上诉人的房屋瓦片,但一审还是不采信这份证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砸坏上诉人房屋瓦片及遭受的经济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房屋瓦片损失2700元。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损害上诉人财产的行为,不存在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张XX是否有砸坏上诉人房屋瓦片的行为及损失价值是多少。上诉人对争议事实在二审中举出的证据是:1、韦素秋出具的证明,内容是2011年10月2日,证人在上诉人家玩,夜里12点左右,听到上诉人家房屋被砸,出房屋外看到是被上诉人所为。2、周学华的证明,内容与证据1相同。3、杨金权的证明,内容是证人未在2011年11月1日村民委的证明上签名和按手指印,村民委的证明中签名和指印不是其签字和指印。4、吴再怀的情况说明,内容与证据3相同。5、李隆周的证词,内容是2012年8月28日落款证明人为“李隆周”的《证据》不是其本人书写、按手指印。对于上诉人举出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证人均陈述事情发生夜晚12点钟左右。按此陈述,黑夜里证人不可能看清楚是谁砸上诉人房屋,因此这两份证据内容不真实,并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4、5的内容都不真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上诉人对争议事实在二审中未举出新证据。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损害其房屋,在一、二审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浪平乡政府向田林县委和信访局作出的《处理情况汇报》以及一审法院向李隆周作的调查笔录。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中,第(五)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按此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的证人所作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举出的多名证人,没有哪个证人到庭作证,且上诉人未说明不能到庭的理由,因此,上诉人举出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低,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有损害行为的证据,须与其他证据作综合判断。其次,上诉人举出的浪平乡政府作出的《处理情况汇报》,虽然表述是被上诉人损害上诉人的房屋,但是没有表述是依据什么来认定是被上诉人所为,并且这份报告书也表述了被上诉人“死不承认是他干的”、“张XX死不认帐”。据此,这份报告书从内来看,只证明了政府的调解过程,尚不足以证明是被上诉人实施损害行为,即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低。第三,一审法院对李隆周的调查笔录中,李隆周先说是被上诉人砸上诉人房屋,但又说“没看见是哪个砸的,但肯定是张XX他们两人,还一边砸一边骂。”李隆周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不足以证明是被上诉人所为。综上分析,上诉人的证据,证明力低,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砸坏上诉人的房屋瓦片。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损害其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举出证据证实,未能举出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砸坏其房屋瓦片,但是所举出的证据因证明力低,未能证实是被上诉人损害其房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损害其房屋,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子刚审判员 曲 静审判员 玉 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