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5年初,原、被告在天津工作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生育长女李某乙。2006年10月底,原、被告带着孩子回原告老家生活。孩子刚满三个月时,被告出去打工。2010年7月9日,李某甲回到家,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夫妻协议书,但没有实际履行。2010年7月10日,李某甲又离开家去广东东莞打工,至今没有回过家。双方从认识至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无法忍受长期分居生活,被告对家庭也未尽到相应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长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5年在天津工作时相识。××××年××月××日,双方在青龙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刘某生育长女李某乙。2006年10月底,原、被告带着孩子回原告老家生活。几个月后,被告出去打工。直至2010年7月9日,李某甲回到原告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夫妻协议书。第二日,李某甲又离开家去广东打工,至今未回过原告家。对于签订的夫妻协议书,双方也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认为无法忍受长期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长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每年给付一次,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在本院向被告李某甲邮寄送达开庭手续期间,原告刘某于2013年8月向被告李某甲邮寄过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自愿达成以下一致意见:男女双方自愿离婚,长女李某乙由女方直接抚养,抚养权归女方,男方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其他事宜。李某甲、刘某均签字按手印,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因被告李某甲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日对其进行电话询问。其意见为:2013年8月15日,刘某与李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其本人签字。李某甲同意离婚,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负担抚养费用,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李某乙出生医学证明,2010年7月9日原、被告签字的夫妻协议书复印件,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字的离婚协议书及本院对被告李某甲电话询问录音资料予以证实。已经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从××××年××月结婚至今,聚少离多,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稳固的夫妻感情。虽生育一子女,但双方并未因孩子的降生使夫妻感情及家庭生活得到改变,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实际分居多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长女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根据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年标准,被告李某甲应负担李某乙一半的抚养费用为每年2682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年给付一次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不予审理,也不作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李佳鸿由原告刘某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李某甲应负担李佳鸿的抚养费用2682元/年×11年=29502元,李某甲于每年的9月19日前向刘某支付李佳鸿当年的抚养费2682元,直至李佳鸿年满十八周岁止。第一次抚养费应于2013年9月19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