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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浙江万联药业有限公司、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浙江万联药业有限公司,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三鑫造船有限公司,万忠新,郭华平,庄颂江,张招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朝晖。委托代理人:俞红梅。被告:浙江万联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忠新。被告: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颂江。被告:浙江三鑫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忠新。被告:万忠新。被告:郭华平。被告:庄颂江。上述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伟峰。被告:张招云。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仑信用联社)与被告浙江万联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凯尔公司)、浙江三鑫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万忠新、郭华平、庄颂江、张招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预立案,同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北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俞红梅,被告万联公司、海斯凯尔公司、三鑫公司、万忠新、郭华平、庄颂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招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北仑信用联社起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万联公司、海斯凯尔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251120130001196号,约定:被告万联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途为购精制鱼油,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月结息日为每月2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三鑫公司对被告万联公司在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提供了保证,合同号为825132013000009号。被告万忠新、郭华平提供了对被告万联公司在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融资期间最高限额为2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号为825112011000035721。被告庄颂江、张招云对被告万联公司在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提供了保证,合同号为8251120130001196号。被告海斯凯尔公司、三鑫公司、万忠新、郭华平、庄颂江、张招云作为保证人对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就原告有权向被告万联公司提前收回贷款的各种情形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同日,原告将10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万联公司。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发生重大经济纠纷,影响偿还债务能力,已违反合同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为避免蒙受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万联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83700元(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海斯凯尔公司、三鑫公司、万忠新、郭华平、庄颂江、张招云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北仑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保证合同》二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万联公司、海斯凯尔公司、三鑫公司、万忠新、郭华平、庄颂江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万联公司、海斯凯尔公司、三鑫公司、万忠新、郭华平、庄颂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招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利息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相符。另查明,《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中,其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放贷后,被告万联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七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原告依约放贷后,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各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万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之诉请,正当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海斯凯尔公司、三鑫公司、万忠新、郭华平、庄颂江、张招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万联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万联公司追偿。被告张招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联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为83700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三鑫造船有限公司、万忠新、郭华平、庄颂江、张招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浙江万联药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302元,由浙江万联药业有限公司和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三鑫造船有限公司、万忠新、郭华平、庄颂江、张招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绪良审 判 员  蒋益芬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