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彭某、吴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吴某甲,李某,赖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小宝,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赖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吴某甲、李某、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吴某甲、李某、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8日8时许,瑞安市仙降街道办事处调处杨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人彭某、吴某甲、李某、赖某甲等人闻讯后到仙降街道,后在他人煽动下,被告人彭某、吴某甲、李某、赖某甲等数十人在现场参与起哄、闹事、打砸,致使办事处附近道路完全堵塞,办事处铁拉门被掀翻,门窗玻璃多处被砸坏,三十余辆车辆被砸坏或掀翻,十余名维持秩序的人员被砸伤,多处设施受损,致使办事处无法正常办公,秩序严重混乱。其中被告人吴某甲、李某、彭某伙同其他人对大院内的车辆和办公楼玻璃进行打砸,并掀翻车辆;被告人赖某甲参与掀翻车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吴某甲先后于2013年5月3日、5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朱某、孔某、赖某乙、林某、蔡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杨某甲、曹某、杨某乙、罗某、杨某丙、谭某、杨某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讣告,被告人彭某的前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吴某甲、李某、赖某甲结伙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吴某甲能自首,被告人彭某、赖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吴某甲、赖某甲有悔罪表现,且能落实帮教措施,均可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