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麟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2013)麟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麟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雪萍、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0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麟游县九成宫镇政府门前时,与停放在路南边的赵某某的小型客车碰撞,致车辆受损。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为312.6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0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陕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麟游县九成宫镇人民政府门前时,与赵某某停放在路南停车位内的陕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赵某某车辆受损。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麟游县交警大队报案。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12.6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对赵某某维修车辆形成的经济损失,双方经协商,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赵某某600元,现已给付清结。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及主动报案的事实。(2)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事故的具体地点和现场方位。(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的状况。(4)被告人及被害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事故车辆登记情况和两人的驾驶资格。(5)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3)第0343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2.69毫克/100毫升。(6)被告人提交的协议书及赵某某的收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就事故造成被害人车辆损失达成协议,被告人已付清赔偿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赔偿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林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剑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