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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2012年7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三甲农场七塘村,撬门进入48号张某家,窃得台式电脑1台、联想牌移动电话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385元。同年4月9日,被告人谢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三甲农场七塘村活动中心,欲撬西面1楼南面间罗某的暂住处、北面间唐某的暂住处、3楼北面间刘某的暂住处,均因未能撬开门锁而逃离;接着谢某又窜至七塘村,撬门进入该村11号侯某的暂住处及45号赵某的暂住处,未窃得财物。同月10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三甲农场,撬门进入七塘村1号王某的暂住处,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王某、赵某、侯某、罗某、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款收据、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辩解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其辩解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三百八十五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九日止。罚金、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慧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