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与黎国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黎国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周兆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志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国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容桂支行)与被告黎国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容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耿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10年,该笔贷款用于向佛山市顺德区新振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顺德区容桂街振华华夏新城(首期二区)C座204号商品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5年5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刚开始能准时还款,但最近开始出现连续拖欠还款现象,截止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已逾期四期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53713.13元及逾期利息1208.39元(以上金额暂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偿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三、如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及附件复印件一份、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三方)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顺德区容桂街华夏新城C座204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将购买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已逾期四期未按时清偿贷款,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3713.13元,逾期利息1208.39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借款合同的约定及违约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3日,被告黎国勇与原告中行容桂支行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中行容桂支行贷款200000元给被告黎国勇用于购买位于顺德区容桂街振华居委会桂洲大道中46座(华夏新城)C-204商品房,贷款期限十年,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执行,当前月利率为4.59‰。合同第六条约定如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购车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以购买房产设置抵押,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按照约定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催收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产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随后,根据被告黎国勇的申请,该房屋在佛山市顺德区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人为原告中行容桂支行。2005年5月13日,原告中行容桂支行发放贷款200000元给被告黎国勇。被告黎国勇从2013年4月10日开始未予归还约定的款项,截至2013年7月10日,未归还本金为53713.13元,逾期利息为1208.39元。本院认为,被告黎国勇与原告中行容桂支行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本合同的保护和约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中行容桂支行借款200000元给被告黎国勇,被告黎国勇理应依约如期归还借款。2013年4月开始,被告黎国勇连续三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事项,被告黎国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黎国勇清偿所欠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现址为顺德区容桂街振华居委会桂洲大道中46座(华夏新城)C-204商品房作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抵押有效,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国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清还借款逾期本金53713.13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7月10日逾期利息为1208.39元,并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对被告黎国勇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振华居委会桂洲大道中46座(华夏新城)C-204在本判决第一项及本院确定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9.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国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