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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行审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龙潭区环保局与吉林市实盈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龙潭区环保局,吉林市实盈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龙行审执字第22号申请人:吉林市龙潭区环保局,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机关法人:郭孝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闫其某,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科员。被申请人:吉林市实盈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邹君有,该公司经理。吉林市龙潭区环保局依据吉市龙环罚(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听证传票,并按期举行听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到庭参加听证。申请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被申请人吉林市实盈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办理环保手续擅自进行生产。2013年3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2013年4月14日,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申请人未要求听证。2013年4月21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市龙环罚(2013)20号),并于当日向被申请人直接送达。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调查取得被申请人违法生产的证据,依法向被申请人告知了其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送达处罚决定后依法向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程序合法。且该处罚决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取得合法,证据充分,能够支持其所认定的事实。故申请人作出的吉市龙环罚(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该处罚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应自动全面履行,未按期自动履行,申请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吉林市龙潭区环保局作出的吉市龙环罚(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审判长 祝 佳审判员 孙忠君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庄碧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