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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化涛与党美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化涛,党美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刘化涛。委托代理人谭吉林,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美玲。委托代理人姜亦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负责人于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琛,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化涛诉被告党美玲、人保公司、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吉林、被告党美玲委托代理人姜亦涛、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被告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21时30分,朱勤鹏驾驶轿车沿昌邑市都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家辛戈村处,与沿路顺行在前刘化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曹营)发生追尾碰撞,之后被碰撞向西南方向滑出的二轮摩托车又与韩维兴驾驶的停在路西侧的轿车碰撞,致刘化涛、曹营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朱勤鹏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勤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轿车登记车主为党美玲,系朱勤鹏雇主。被告人保公司系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华泰公司系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党美玲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党美玲与朱勤鹏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朱勤鹏执行职务过程中,由被告党美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公司辩称,投保属实,韩维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华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21时30分,朱勤鹏驾驶轿车沿昌邑市都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家辛戈村处,与沿路顺行在前刘化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曹营)发生追尾碰撞,之后被碰撞向西南方向滑出的二轮摩托车又与韩维兴驾驶的停在路西侧的轿车碰撞,致刘化涛、曹营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朱勤鹏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勤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化涛、韩维兴、曹营无事故责任。朱勤鹏驾驶的轿车登记车主为党美玲,被告党美玲与朱勤鹏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被告朱勤鹏为被告党美玲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告党美玲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3日0时至2013年10月12日24时。韩维兴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9日0时至2013年9月28日24时。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到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173.79元。2013年1月30日,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后休息时间等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时间为4个月。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820元。原告伤前在昌邑市奎聚街办精通机械加工部工作,月均工资2900元,误工费2900元×4个月=11600元。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损失1620元。由此原告主张并经本院确认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73.79元,鉴定费820元,误工费11600元,车损1620元,共计15213.79元。另查,本案事故另一伤者曹营因本次事故受伤,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前后支付医疗费49729.29元。原告出院后就以支付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党美玲、人保公司赔偿上述损失。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做出(2012)昌民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案外人曹营医疗费49729.2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49849.29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保公司已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案外人曹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3000元,本院作出了(2013)昌民初字第1381民事判决书,认定曹营的事故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137075.36元。被告人保公司、华泰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曹营的事故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部分各赔偿50%即68537.68元。原告刘化涛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5213.7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数额为12773.79元(医疗费1173.79元,误工费11600元)。被告人保公司、华泰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刘化涛的事故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部分各赔偿50%即6386.9元。原告刘化涛与案外人曹营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总损失(包括曹营第一次诉讼本院确认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199698.44元,被告华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4924.58元,剩余属于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124773.86元,由于该数额已超出了人保公司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限额120000元,因此应按赔偿比例予以计算。按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计算,赔偿比例为120000÷124773.86=0.962,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化涛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损失为6386.9×0.962=6142.54元;应赔偿案外人曹营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损失为(49849.29+68537.68)×0.962=113857.46元。原告刘化涛的车辆损失1620元,被告人保公司、华泰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50%即81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为6142.54元+810元=6952.54元,被告华泰公司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6386.9元+810元=7196.9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车损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勤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化涛、韩维兴、曹营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朱勤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韩维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事故均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即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强险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华泰公司主张该方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刘化涛及案外人曹营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华泰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亦应在交强险的人身损害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50%。因原告刘化涛及案外人曹营的事故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数额,已超过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限额,故原告刘化涛及案外人曹营属于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朱勤鹏因职务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由其雇主即被告党美玲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党美玲按照朱勤鹏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化涛事故损失15213.79元(其中医疗费1173.79元,鉴定费820元,误工费11600元,车损1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6952.5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7196.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刘化涛的剩余事故损失1064.35元(原告上述事故损失扣除两保险公司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党美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化涛负担120元,由被告党美玲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波审 判 员  张玉刚代理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