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唐文辉诉被告杨顺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辉,杨顺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426号原告唐文辉,又名唐辉,男,汉族,1979年5月3日出生,住蒲城县桥陵镇大孔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新义,蒲城县罕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顺长,男,汉族,1959年12月20日出生,住富平县老庙镇兰山村*组,农民。原告唐文辉诉被告杨顺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顺长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辉诉称,2010年前半年,被告在原大孔乡滩涧村经营白灰窑期间,原告给被告的灰窑送煤,一直送到2011年的年底,结算方式为先送煤,后结账。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煤款21500元,并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1500元煤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顺长辩称,2010年前半年,被告在原大孔乡滩涧村经营白灰窑时,原告向被告送煤,一直到2011年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21500元的煤款,并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来被告计划分批偿还,但原告出言不逊,在电话上骂被告,所以就没给原告清偿。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因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务情况。原告唐文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8月25日桥陵镇大孔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4月10日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21500元的事实。被告杨顺长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唐文辉提供的2012年8月25日桥陵镇大孔村委会证明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亦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原煤及至今仍欠原告煤款21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与原告唐文辉、被告杨顺长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前半年至2011年底,原告向被告经营的白灰窑供应原煤。后经双方结算,至2012年4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煤款21500元,亦给原告写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唐文辉与被告杨顺长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顺长拖欠原告唐文辉煤款21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顺长依法应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顺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唐文辉煤款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杨顺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刚审 判 员 米展龙代审判员 郝建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