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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高某、赖某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被告人赖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高某、赖某某窜至本区大同镇同湾春晓小区进门右手边停车处盗窃了陈道平的一辆红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后卖给吴某某,获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62元。2、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高某、赖某某窜至本区大同镇同湾春晓小区1栋1单元楼下盗窃沈耀娟的3成新黄色女士电瓶车一辆,后卖给吴某某,获赃款200元。3、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赖某某窜至本区大弯镇川化3村小区31栋2单元楼下盗窃温佐凤1成新紫色杰宝牌电瓶车一辆,后卖给吴某某,获赃款200余元。4、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赖某某窜至本区大同镇同湾春晓小区盗窃电瓶车电瓶一组(未找到失主),后卖至川化828附近魏成兴的店铺,获赃款150余元。5、2013年5月1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赖某某窜至本区大同镇同湾春晓小区进门处盗窃电动自行车时,高某被该小区保安现场挡获,赖某某于当日19时许被本区分局民警在大弯南路370号附近挡获。综上,被告人高某、赖某某参与盗窃4次,涉案物品价值2012元。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电动自行车销售票据、扣押(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赖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某、赖某某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赖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