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滕德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德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德臣,外号“府城”,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德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德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初至4月25日期间,被告人滕德臣在浦江县浦阳街道文宣西路等地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汪某。2、2013年4月初至4月25日期间,被告人滕德臣在浦江县浦阳街道义乌小商品市场门口、北站附近、巴厘岛酒店门口等地多次将毒品海洛因卖给邓某、刘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滕德臣的供述,证人刘某、邓某、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清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德臣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德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70克,由扣押机关直接予以上缴;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