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宜城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城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宜城市楚都新城建筑工地见捡垃圾的胡某某在捡工地的建筑垃圾,便上前阻止,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魏某某将胡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宜城市公安局鄢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向被害人胡某某赔礼道歉,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75000元,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魏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5000元,被害人胡某某予以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益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