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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康军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76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军。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叶明、管义江,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军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军及其辩护人叶明、管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3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康军在北仑海关查验二科、三科工作期间,利用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现场查验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周某、朱某、江某、徐某、李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为周某等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康军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5万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任职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军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康军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未表异议,辩解称周某给了其4万元钱后,其曾打电话给周某想把钱退还,但周后来一直没有接电话。被告人康军的辩护人对康军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同时认为:1.康军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有的行贿没有明显的请托事项;2.朱某在康军新房内所送的2万元有部分礼金的性质,康军两次要求退还周某4万元钱,主观上不具有受贿的故意且时间较短,该笔款项可以不认定为受贿金额;3.康军有主动坦白、如实供述的行为,并且还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和其他违法情形;4.康军家属积极主动配合退还了全部赃款。故建议法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康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后,被告人康军先后在北仑海关查验二科、三科工作。期间,被告人康军利用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现场查验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周某、朱某、江某、徐某、李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康军在宁波海关附近收受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在报关货物查验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2.2009年下半年及2010年12月,被告人康军先后两次在自己居住的宁波市世纪长春小区附近分别收受江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15000元,并在报关货物查验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3.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康军先后三次在自己居住的宁波市世纪长春小区附近及世纪锦秋小区分别收受朱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5000元、20000元,并在报关货物查验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4.2011年,被告人康军先后两次在宁波市海曙区的“欧尚超市”附近分别收受李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3000元,并在报关货物查验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5.2011年上半年至2013年1月,被告人康军在自己居住的小区附近先后四次分别收受周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2000元、20000元、8000元及40000元,并在报关货物查验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康军家属代为上缴人民币15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徐某(宁波天海锦报关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在2008年上半年时,其公司有几票单子被海关查验到,是派单到康军那里,公司要其去向康军说情。其给康军说了之后,那几单货物都直接放行了。几天后,其在宁波海关附近送给康军1万元现金,以感谢他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并希望他继续关照。2.证人江某的证言:2009年10月份左右,其以“宁波泛美公司”名义代理的几票逃商检的货物被康军查验到了。通过他人认识康军后,其希望康军帮忙将这几票货物放行。后来在康军的帮忙下,这几票货物顺利放行了。几天后,其在康军住的世纪长春小区附近送给康军5000元钱。2010年12月份左右,其代理的一票货物又被康军查验到,里面有部分涉嫌侵权的货物,其要康军帮忙把这票货物“重箱出卡”。康军答应后,就以品名不符为由把这票货物“重箱出卡”了。事后为了感谢康军,其在世纪长春小区附近又送给他15000元钱。3.证人朱某(宁波思源报关代理公司经营人)的证言:2010年上半年时,有一次其打电话给康军说其公司有一票货物夹带了少量逃商检的货物请他帮忙,后康军查验到该票货物时就直接放行了。过了一段时间,康军应其要求又直接放行了其公司逃商检的货物。2010年下半年,其在康军住的世纪长春小区附近送给他6000元钱,感谢他对其业务的关照。2011年上半年时,其又找康军帮忙放行了两票逃商检的货物。一段时间后,其在世纪长春小区附近又送给康军5000元钱。2011年下半年时,其先后几次打电话给康军,请求他帮忙放行逃商检的货物,他也都帮其办好了。2011年11月的一天,其到康军在世纪锦秋的新房里,送给他20000元钱以感谢他对其业务的关照。4.证人李某的证言:2011年上半年,其代理的一票货物被布控查验,查验人员是康军。其打电话给康军告诉他这票货物里面有逃商检的物品,希望他能照顾一下把货物放行,康军同意了并在查验后给其放行了货物。后来,康军又给其放行了几票逃商检的货物。事后,其在海曙欧尚超市附近送给康军6000元钱。2011年8、9月份,其又有一单货物被康军查验到,其中夹杂部分逃避商检的货物。其和康军讲了以后,他没有作任何处罚就给其把货物放行了。事后不久,其又在欧尚超市附近送给康军3000元钱。5.证人周某(宁波铭宇报关代理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因有几次逃商检的货物其让康军帮忙直接放行了,其在康军住的小区附近送给他现金12000元。2012年下半年时,其又要当时在查验三科工作的康军帮了几次忙,他都给其办好了。其中一次其代理的一票货物(汽车配件)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康军查验到了,其要康军帮忙后,康军没有把这些货物移交“大缉私”处理,而是现场处罚1000元然后让其删单重报。事后其为了感谢,在康军住的小区附近送给他现金2万元。同时,康军在2012年下半年还给其放行了几次逃商检的货物,其为了感谢在他住的小区附近送给他现金8000元。2012年快年底时,其又要康军帮忙放行了好几次货物,其中有一票是涉嫌商标侵权的(发电机组),其要康军帮忙后,康军觉得和注册商标相比已多了几个字母,认为问题不大就决定直接放行了。2013年1月份,其在康军家附近送给他现金4万元以表示感谢。6.证人王某的证言:2012年10月,有一次其委托周某公司代理报关的一票货物是汽车配件,货主申报的是变速箱换挡轴,但北仑海关在查验时发现货物中还有部分螺栓,涉嫌骗取出口退税。后周某说海关查验的人答应帮忙,可以作“小缉私”处理并说要费用,其就给了周某2万元现金。7.证人陆某的证言:2013年1月,其代理的一票单子被派到北仑海关康军那里查验。这批货中有部分疑似侵权的货物,其就打电话给周某让他找康军帮忙。当天下午,周某告诉其康军已决定直接放行了。事后,其将4万元现金给了周某。8.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证明报关公司报关出口拖把、编织袋、购物袋、汽车配件等货物,并由康军进行查验以及查验的具体情况。9.身份证复印件、干部履历表、宁波海关的任职通知、宁波海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康军的身份、任职情况及其工作职责。10.扣押财物清单、现金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康军家属所交的15万元人民币已被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的事实。11.被告人康军的供述:对其任职情况及其在查验过程中为他人提供帮助并收受周某、朱某、江某、徐某、李某等人所送的15万元财物的事实均予供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军因涉嫌受贿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未被司法机关所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且已上缴全部涉案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军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康军收受朱某2万元财物带有礼金性质以及收受周某的部分财物不宜认定为受贿、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等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康军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被没收的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康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