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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与马某某、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敬文康;马晨琨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喜年广场****。法定代表人李星海,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军。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敬文康。被告马晨琨。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敬文康、马晨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文康、马晨琨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4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敬文康、马晨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敬文康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马晨琨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分12期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贷款本金180000元。合同履行至今,被告多次拖欠,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65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9%支付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104.50元/天),截止2013年2月26日共计4703元;2、两被告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照每天千分之二计算(330元/天),截止2013年2月26日共计3300元;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及相关费用。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借款本金、手续费及违约责任。3、还款计划表,用以证明客户在每一期的还款日期、还款金额。4、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贷款申请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的流程。5、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74600元。6、还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11日还款15000元。被告敬文康、马晨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被告敬文康、马晨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分十二个月偿还,除2013年2月的还款日为16日,5、6月的还款日为13日,八月的还款日为12日外,其余月份的还款日均为当月11日;被告因本次借款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总额3%或者5400元的手续费;若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和本金)的0.2%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被告应支付的手续费5400元后向被告发放借款1746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偿还原告第一期借款本息元后便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要求原告返还所欠的全部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65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9%,该约定利率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3年1月12日起计息。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和本金)的0.2%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因被告自第二期开始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其第二期的还款日为2013年2月16日,故其应从2013年2月17日起以当期逾期未还的借款本息为基数,按照每日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仅要求以剩余借款本金165000元为基数,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产生其他相关费用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敬文康、马晨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65000元,并按月利率1.9%支付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敬文康、马晨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165000元基数,按照每日0.2%计算)。三、驳回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60元,由被告敬文康、马晨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勤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