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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烟台嘉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王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嘉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王宏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491号原告:烟台嘉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刘家埠村。法定代表人:李加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忠良,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海。原告烟台嘉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宏海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忠良与被告王宏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水泥制品买卖合同,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截至2012年11月15日最后一批货供完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拖欠部分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000元及违约金18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的1.3倍自2012年11月26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16日),同时自2013年5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方需在工程第三方验收后才能向原告支付货款。另外,原告起诉前,我方曾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但我方付款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我方供货。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灰色道板砖5000块、红色道板砖1000块,单价分别为26元/块、27元/块;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货物运输用托盘,被告负责保管,若丢失或损坏,由被告按每个50元负责赔偿;货款按实际供货量计算;付款方式为每1000平方结算,最后一次送完货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如违约,每日按欠款的5‰付滞纳金;货物的验收方法为货到地点抽样检查;被告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更换,产品的品种、数量、型号、规格和质量不合规定,被告应立即通知原告,否则即视为产品合乎规定(一年内不得出现褪色、起皮、破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至2012年11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道板砖6540㎡,价值1702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20000元,余款50200元尚未支付。原告向被告供货用托盘,被告尚欠16个未向原告返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托盘价值8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供道板砖存在质量问题,且须经第三方验收后才能付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主张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合同、出库单、供货详单、原告工商登记材料及被告身份证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履约中,原告向被告交付道板砖6540㎡,价值170200元,被告接收后尚有50200元货款未付,且被告尚欠原告供货用托盘16个,价值800元未向原告返还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欠款51000元及违约金1382元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供道板砖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合同中亦无须经第三方验收后才能向原告付款之约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实际供货量结算货款,故被告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嘉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000元及违约金18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的1.3倍自2012年11月26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16日),同时自2013年5月17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如果被告王宏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嘉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被告王宏海负担,因原告烟台嘉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1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海 涛审 判 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青(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