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广路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龙,王广路,北海市海城区景悦网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龙,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号。诉讼代理人XX才,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郭春媚,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人王广路,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社区××区××委,现住北海市××海区××海岸大道海××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林国斌,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静宇,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景悦网吧,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路××中××区××幢。负责人:吴伟勤,住北海市海城区××路××中××区××幢。诉讼代理人温烜华,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XXX,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告知被害人张鹏生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被害人张鹏生明确表示放弃该权利。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申请延期二次(二个月),本院准许。后本院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龙及其诉讼代理人XX才、郭春媚、被告人王广路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林国斌、张静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景悦网吧的诉讼代理人温烜华、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7月24日晚20时许,李海龙、张鹏生、曹某某、阮某等人在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景悦网吧”二楼的一个包厢内上网,因调空调制冷问题与同在包厢内上网的被告人王广路及其妻子律某发生争执,阮某向被告人王广路丢了一个塑料可乐瓶子,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引发斗殴,几分钟后停止斗殴。随后,李海龙、张鹏生、曹湘彦、阮某离开包厢走向网吧大厅,被告人王广路在包厢内电脑桌桌面拿起一把折叠式小刀,追至网吧大厅楼梯口附近,朝张鹏生身上乱刺,致张鹏生胸部及双上肢多处软组织刀伤,朝李海龙腹部刺了一刀,致李海龙左上腹刀刺伤、肝破裂。被告人王广路作案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海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张海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李海龙、张鹏生陈述、证人律某、曹某某、黄甲、阮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王广路供述、户籍材料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广路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龙诉称,被告人王广路用刀捅伤其左上腹、造成肝破裂,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王广路赔偿69031.3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7708元、医疗费22963.30元、护理费1240元、住院伙食费1120元、误工费6000元。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景悦网吧作为服务场所,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尽到最根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发生争执斗殴时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景悦网吧的管理人员均没有及时制止或电话报警,有明显的过错,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赔偿。被告人王广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人李海龙先动手打人,有过错在先,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原告人李海龙提出的赔偿请求认为应按法律规定赔偿。辩护人辩称,引发本案是被害人在案发时集体挑衅被告人,存在过错,被告人事前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计算依据只有劳动合同,没有提交工资表及考勤表,证据欠缺,不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护理费应按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60元/天×14天=840元;住院伙食费按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40元/天×14天=560元,被告人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景悦网吧”的诉讼代理人辩称,从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一伙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王广路及其老婆引发第三人侵权,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与网吧没有任何的关系,被害人对案发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用刀伤人,不是从网吧的电脑台上拾来,而是被告人随身携带的;案发时间短,从视频中可知,从开始争吵到打架结束,只有一分钟时间,属于突发性第三人侵权,网吧管理人员根本没反映过来就已经结束,制止犯罪是公安机关的责任,不是网吧的责任,更不能说是网吧的过错。本案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被害人身体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网吧并没有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北海市海城区“景悦网吧”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晚20时许,李海龙、张鹏生、曹某某、阮某等人在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景悦网吧”二楼的一个包厢内上网,因调空调制冷问题与同在包厢内上网的被告人王广路及其妻子律某发生争执,阮某向被告人王广路丢了一个塑料可乐瓶子,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引发斗殴,几分钟后停止斗殴。随后,李海龙、张鹏生、曹湘彦、阮某离开包厢走向网吧大厅,被告人王广路在包厢内电脑桌桌面拿起一把折叠式小刀,追至网吧大厅楼梯口附近,朝张鹏生身上乱刺,致张鹏生胸部及双上肢多处软组织刀伤,朝李海龙腹部刺了一刀,致李海龙左上腹刀刺伤、肝破裂。被告人王广路作案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海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张海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李海龙于2012年7月24日入住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为14天,住院治疗费为人民币22963.30元。定残时间为2012年9月23日。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刑事诉讼证据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王广路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30日10时许,北海市公安局海东派出所通过其他手段侦查到2012年7月24日发生在“景悦网吧”伤害案的被告人王广路躲藏在北海市银海区金海岸大道海上假日公寓1003号房内,派出所民警通过其他技术手段开锁,在当天12时许将被告人王广路抓获。3、证人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景悦网吧”因空调调冷问题,与三名男青年发生口角,先是一名男青年朝王广路扔了一个饮料瓶,后三名男青年走过来殴打王广路和其,当那几名男青年离开网吧时,其见王广路拿起电脑桌旁边的一把20厘米长的黑色折叠短刀追出去,捅伤了人,但具体怎么捅,其没看见。4、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李海龙、阿峰等人在“景悦网吧”上网期间,因空调调冷问题,与一男一女发生口角并厮打,当其三人准备离开网吧时,那名男子拿刀追过来,将李海龙捅伤。5、证人黄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景悦网吧”发生殴打事件,有一人被捅伤。6、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李海龙、张鹏生、曹湘彦在“景悦网吧”上网期间,因空调调冷问题与一男一女发生口角,其先动手朝那名男子扔了一个可乐瓶,后与李海龙、张鹏生、曹湘彦一起殴打那名男子。停止殴打后,其与李海龙、张鹏生、曹湘彦走下楼梯时,那名男子突然冲过来,用刀捅伤了李海龙和张鹏生。7、被害人张鹏生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朋友李海龙、曹春苑、阮某在“景悦网吧”上网期间,因空调调冷问题与一男一女发生口角,其与李海龙、曹春苑、阮某先动手殴打那名男子,当他们离开网吧时,那名男子冲上来,将其与李海龙捅伤。8、被害人李海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朋友张鹏生、曹春苑、阮某在“景悦网吧”上网期间,因空调调冷问题与一男一女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打,撕打结束后,他们离开网吧时,那名男子拿一把刀冲过来,砍伤其和张鹏生。9、被告人王广路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在“景悦网吧”上网,因空调调冷问题与几名男青年发生口角,先是有一名男青年朝其扔了一个可乐瓶,后那几名男青年围过来殴打他,当那几名男青年离开网吧时,其从电脑桌上拿起一把折叠式小刀朝其中一人刺了过去。10、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海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证实被害人张鹏生的损伤程度属轻伤。11、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李海龙重伤、张鹏生轻伤的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王广路。二、民事诉讼证据(一)被害人李海龙提交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海龙是非农业户口。2、北海市医院门诊收费收据:N0、0341149-22963.30元。3、劳动合同,证实被害人李海龙在北海龙凤呈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4、北海市人民医院普通外科证明,证实李海龙阑尾切除产生费用包括:阑尾切除术1次460元、手术标本检查与诊断一次71元,术后小换药含拆线4次,每次12元,共48元,合计人民币579元。(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景悦网吧”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时具体情形,发生打架时间只有一分钟,录像中没有看到被告人王广路是从电脑桌上拿刀。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广路的罪名成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龙是非农业户口,按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海龙在庭审中提出他在北海龙凤呈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每月3000元,对此说法原告人只提交一份劳动合同,并没有提交到工资凭条及其他证据证实工资情况,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龙在庭审中提出的医疗费22963.30元计算有误,应减去阑尾切除手术所需的费用579元,应是22384.30元;护理费1240元计算有误,应是960元(14天×60元+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计算有误,应是560元(14天×40元);误工费6000元计算有误,按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可支配收入一年是18854元,从住院到定残时间是二个月,应是3150.65元(18854元÷365天×61天)。上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27054.95元。原告人李海龙请求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广路在北海市海城区“景悦网吧”与被害人李海龙发生斗殴,致被害人李海龙重伤,“景悦网吧”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龙在本案中先动手打被告人王广路,有过错在先,且被告人王广路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广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广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王广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27054.95元的80%,即是人民币21643.9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龙;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景悦网吧”赔偿人民币27054.95元的20%,即人民币5410.9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华平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桂岚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海刑初字第70号被告人王广路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有错误字句,特此补充裁定如下:原判决书第九页第21行被告人王广路的羁押日期“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有错漏;现更正为“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审判长马华平人民陪审员高振理人民陪审员王国华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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