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渭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中国某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抗定,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汉族,陕西省某某县人。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抗定,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来咸阳居住生活四年之久,2012年4月被告与原告相识,主动要求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原告明确告知其有婚史,被告亦不嫌弃。双方相处数日,便于2012年9月20日在某某区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0日被告因琐事分别在市电影院、某某街道连续两次殴打原告,且在明知原告怀孕的情况下,提出离婚。随后又到某某医院,采取不正当手段于2012年12月2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就解决其已怀孕的具体事实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3年1月7日做了终止妊娠的手术。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2993.8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4493.8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结婚证、离婚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和离婚时间。2、(1)某某某中心医院门诊检验单及收费票据20张。欲证明原告检验怀孕,与被告在婚姻关系中怀孕的事实,以及终止妊娠手术的费用。(2)门诊病历。欲证明终止妊娠所花费用。证人马某证言,2012年冬天,原告王某给其打电话说去某某医院,当时说用其尿液尿检,被告王某某亦在场,其他的不知道。欲证明被告王某某采取不正当手段于2012年12月2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原告王某所举证据1、2及证人马某的证言,合议庭评议认为,仅能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异。原告曾做过终止妊娠手术等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身体健康权系被告的行为所致。综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王某与王某某在某某区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610402-2012-00某某。2012年12月20日双方在某某区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内容如下: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在某某市某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现因双方感情不合,导致感情破裂,现协议离婚,协议如下:一、双方婚后无子女。二、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三、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双方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协议人:王某某、王某。登记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离婚证字号L610402-2012-00某某。2013年1月7日,王某在某某妇产医院做了终止妊娠手术,花费医疗费、检查费若干。本院认为,王某身体健康所遭受的伤害,无证据能够证明系王某某的行为所致,王某某的行为与王某身体健康所受的伤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某要求王某某造成其身体健康所受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亮人民陪审员 郝淑芹人民陪审员 陶茂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