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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3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平理、朱荣花等与徐成平、徐法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理,朱荣花,刘启远,徐成平,徐法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3818号原告刘平理。原告朱荣花。原告刘启远。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娟,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成平。被告徐法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瑞祥,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平理、朱荣花、刘启远为与被告徐成平、徐法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远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瑞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10时许,原、被告在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正信街北头道东侧,即墨市启远电子配件店门口处,因琐事发生厮打,致使刘平理、朱荣花受伤,即墨市启远电子配件店内物品损毁。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刘平理、朱荣花之伤构成轻微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刘平理医疗费2281.33元、护理费307.38元(102.46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948.71元;赔偿朱荣花医疗费2189.78元、护理费307.38元(102.46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857.16元;赔偿刘启远物品损失3740元、营业损失5000元,共计87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辩称,2012年10月8日,徐成平在维修下水道时,被原告打伤;原告刘平理、朱荣花之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刘启远主张的财产损失被告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平理、朱荣花是夫妻关系,原告刘启远是二原告之子。被告徐成平、徐法祥是父子关系。原告刘平理、朱荣花与被告徐成平是邻居关系。因公用排污管道堵塞,经相关住户协商,由原告刘平理组织工人维修新排污管道,材料、费用公摊。2012年10月8日,被告徐成平因要维修自家的自来水池子,欲使用维修管道材料,为此被告徐成平与原告刘平理发生争执、厮打。原告朱荣花闻讯前来劝阻时,被被告徐成平致伤。厮打结束后,被告徐成平、徐法祥又来到启远电子配件商店门前,持棍损坏了店内部分物品。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刘平理、朱荣花之伤均构成轻微伤,二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启远电子配件商店物品损失经即墨市公安局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物品损失为3740元。原告刘启远主张的营业损失5000元,未举证证明。另查明,启远电子配件商店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刘启远。以上事实,有即墨市公安局对本次纠纷的调查记录、原、被告的邻居联名出具的证明、启远电子配件商店的工商登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平理、朱荣花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原告刘平理之伤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多发擦皮伤,右下切牙松动。原告朱荣花之伤为右前臂皮肤逆行撕脱伤。二原告提交了即墨市人民医院的门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车票予以证实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平理、朱荣花与被告徐成平对双方的矛盾纠纷本应协商解决,冷静处理,但双方却为此相互厮打,实属不该,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案情,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以6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告徐成平应予相应赔偿。因原告刘启远未参与纠纷,对原告刘启远的财产损失3740元,被告徐成平、徐法祥应予全部赔偿,但刘启远主张的营业损失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成平赔偿原告刘平理医疗费1368.79元(2281.33元×60%)。二、被告徐成平赔偿原告刘平理护理费184.42元(307.38元×60%)。三、被告徐成平赔偿原告刘平理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60元×60%)四、被告徐成平赔偿原告刘平理鉴定费120元(200元×60%)。五、被告徐成平赔偿原告朱荣花医疗费1313.86元(2189.78元×60%)。六、被告徐成平赔偿原告朱荣花护理费184.42元(307.38元×60%)。七、被告徐成平赔偿原告朱荣花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60元×60%)八、被告徐成平赔偿原告朱荣花鉴定费120元(200元×60%)。九、被告徐成平赔偿原告刘平理、朱荣花交通费60元(100元×60%)。上述一至九项共计3423.49元,被告徐成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十、被告徐成平、徐法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启远财产损失3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三原告负担42元,被告徐法祥、徐成平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培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