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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潘泰坤与夏长隆、夏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泰坤,夏长隆,夏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370号原告:潘泰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晓燕。被告:夏长隆。被告:夏建荣。原告潘泰坤为与被告夏长隆、夏建荣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泰坤的委托代理人郑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长隆、夏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泰坤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夏长隆因经商资金周需要,分别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均由被告夏建荣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夏长隆未主动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仅支付部分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夏长隆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夏建荣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夏长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12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夏建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夏长隆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夏建荣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夏长隆、夏建荣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夏长隆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被告夏建荣自愿为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当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夏长隆按照约支付3万元的借款的利息至2010年12月27日止,支付2万元的借款利息至2010年12月22日止,对于借款本金及余息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夏建荣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长隆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对于借款本金,因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应作为本金扣除,对于3万元的借款本金,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27日止共计7200元,本院依法支持的利息为30000元×(4.86%÷12×4)×12=5832元,超出部分的利息1368元应作为本金扣除。对于2万元的借款本金,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22日止共计4400元,本院依法支持的利息为20000元×(4.86%÷12×4)×11=3564元,超出部分的利息836元应作为本金扣除。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779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2010年12月28日起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夏建荣自愿为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长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泰坤借款本金4779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0年12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夏建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潘泰坤负担27.5元,被告夏长隆负担4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05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阮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