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岭霞与王子生、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岭霞,王子生,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岭霞,女,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李继智,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子生,男,汉族,住莒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圣英,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南环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程守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圣英,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杰,男,汉族,住莒南县,系被告运输公司职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世纪新城北区11-12号。负责人何余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男,汉族,住青岛市,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员。原告李岭霞与被告王子生、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岭霞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智,被告王子生的委托代理人刘圣英,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杰、刘圣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王子生驾驶鲁XX/鲁XX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XX驾驶的鲁XX号车相撞,致原告李岭霞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5444.61元(含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王子生、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要求法庭审查证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王子生驾驶鲁XX/鲁XX挂号半挂车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关派出所路口处,与XX驾驶的鲁XX号轿车(载原告李岭霞)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李岭霞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子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岭霞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原告李岭霞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曾至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3年3月5日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10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岭霞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88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34天)、护理费2994.38元(88.07元×34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429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95444.61元。另查明,被告王子生系肇事车辆鲁XX/鲁XX挂号车实际车主及驾驶人,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该车牵引车、挂车分别入交强险。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子生已支付原告李岭霞10000元,原告同意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学生证、伤残鉴定书、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王子生驾驶鲁XX/鲁XX挂号半挂车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关派出所路口处,与XX驾驶的鲁XX号轿车(载原告李岭霞)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李岭霞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子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岭霞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原告李岭霞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曾至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3年3月5日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岭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子生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具体划分,本院参照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本案实际案情,确认被告王子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对被告王子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中,精神损失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适当调整为1000元为宜;其他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岭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93444.61元(医疗费2088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2994.3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429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岭霞90884.38元(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994.3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429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剩余2560.23元,由被告王子生按70%的比例赔偿1792.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岭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0884.38元(含被告王子生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王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岭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92.16元。三、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王子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岭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082元,原告李岭霞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管清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中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