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杜少丽与被告张红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少丽,张红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杜少丽,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成峰,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张红雷,男,1985年8月3日出生。原告杜少丽与被告张红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杜少丽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少丽的委托代理人裴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少丽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张红雷急需钢材,就到原告杜少丽处购买了价值37000元钱的钢材,被告张红雷当时称资金紧张,过几天把款结清,就给原告杜少丽打了一欠条。2013年元旦过后,被告张红雷仍不偿还钢材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红雷以种种理由推托,变相拒绝偿还原告杜少丽钢材款。在半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张红雷不但躲而不见原告杜少丽,而且连原告杜少丽的电话都不接,根本没与偿还欠款之诚意。为维护原告杜少丽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红雷立即支付钢材款37000元及利息2300元(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7月10日),共计39300元。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原告杜少丽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及2012年9月28日署名张红雷的欠款条,证明被告张红雷欠濮阳市绿城路有亿钢材经销部业主杜少丽货款37000元。被告张红雷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原告杜少丽的举证,结合被告张红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杜少丽提交的,被告张红雷署名的欠货款条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红雷于2012年9月28日给濮阳市绿城路有亿钢材经销部业主杜少丽出具欠条,欠钢材货款37000元人民币。后经原告杜少丽催要,被告张红雷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杜少丽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红雷支付货款37000元,并提交了被告张红雷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张红雷欠濮阳市绿城路有亿钢材经销部业主杜少丽货款37000元事实的存在;被告张红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杜少丽请求被告张红雷支付货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杜少丽请求被告张红雷支付利息2300元及2013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红雷应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少丽货款37000元。二、驳回原告杜少丽请求被告张红雷支付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7月10日利息2300元及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张红雷负担733元,原告杜少丽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裴利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