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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福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荣成市金龙电子有限公司与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金龙电子有限公司;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福商初字第124号 原告:荣成市金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韩俊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琦,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升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基虎,男,工人,荣成市金龙电子有限公司工人。 原告荣成市金龙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市金龙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琦、被告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基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成市金龙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给被告加工桑拿浴箱加热板、变压器、控制器及连接线等物品。至2013年4月15日止,被告欠原告的款项达194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没有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94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本金有异议,对利息的起算日期及方式有异议,双方对本金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对才能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桑拿浴箱加热板、变压器、控制器及连接线等物品,并提供加工入、出库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对双方的业务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经荣成市金龙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与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财务核对,荣成市金龙电子有限公司与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财务账明细如下:1、金龙电子应开2013年5月货款发票金额为235644.68;2、丽舍应付金龙电子货款为人民币贰佰壹拾叁万贰仟贰佰叁拾元陆角捌分(¥2,132,230.68),对账单上被告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被告对上述欠款的数额均无异议。原告在最后一次庭审中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896586元及利息43672.77元(计算值2013年5月20日),共计1940258.78元,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只要求被告支付1940000元,并提供了利息具体的计算方式。对为何被告欠款本金为2132230.68元,而在诉讼中只主张1940000元,原告的解释为起诉时双方的业务额为1896586元,在原告起诉之后又同被告发生了部分业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入、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之后,被告理应即时付清加工费。本案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对欠款本金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本金18965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3672.77元,虽被告以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计算利率的方式且以前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过利息,对利息不认可,在被告迟延给付加工费后,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于法有据,计算准确,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本金1896586元及利息43672.77元,共计1940258.78元。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1940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荣成市金龙电子有限公司加工费本金及利息共计19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26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7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栾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