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何学坚诉被告马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坚,马进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何学坚,男,1971年3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镇××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050。被告马进文,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区××那更坡××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857。原告何学坚诉被告马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学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进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学坚诉称:2010年2月15日被告在承建南宁至扶绥二级公路建设中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用资金13824元,2011年11月25日又以同样的理由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但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182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马进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1824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是否成立?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2月15日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载明“马进文在南扶二级公路工程中,何学坚借给马进文现金壹万叁仟捌佰贰拾肆元整(¥13824元人民币),在2010年12月1日前全部还清。”该欠条由马进文签名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2、2011年11月25日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载明“今马进文借何学坚现金壹万元(¥10000.00元人民币),2011年12月1日还清。”该欠条有马进文的签名。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原件,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有提出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马进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在承建南宁至扶绥二级公路建设中因资金紧缺两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0年2月15日借款13824元,承诺于2010年12月1日还清;2011年11月25日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1日还清。2011年12月,被告归还了2000元。此后再未还款,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有缔约能力;原告与被告合意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182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被告逾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第一笔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13824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笔借款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进文向原告何学坚返还借款人民币21824元;二、被告马进文向原告何学坚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3824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4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50元,合计695元,由被告马进文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福升代理审判员 柳心宽人民陪审员 黎 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